二、基層司法實踐中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規製狀況的簡要評析(2 / 2)

(三)對現存的規製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權機製的反思

要對我國現存的規製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機製進行梳理,本身是有難度的。但筆者以為下列三點值得反思:

1.規製法官自由裁量權主導理念的缺失,導致了規製機製的無序運作與功能弱化。至今,在官方的正式文件中並未有明確承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提法,即使“自由心證”的提法也多見於學者們研討的文獻中。正是缺乏理性對待“法官自由裁量權”客觀存在的勇氣和膽略,缺少了相應的法律政策的強有力支持,規製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機製才會喪失了應有的保障、製約力量。諸如法官“判決不講理”、“久拖不決”及對當事人的申請無故擱置等現象,可以認為是業務水平不高、責任心不強的表現。如果從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角度反思,又何嚐不是一種權力的不妥當行使呢?這些現象都與法院組織對待法官自由裁量權的主導理念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主導理念不明確是導致規製不力的症結所在。

2.缺乏一個相對規範的自上而下的監督製約的製度性機製。在現實的具體規製機製上,主要表現為規製機製不配套、零亂不成體係。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的規製形式不同,效果各異。有的與法律文書的審簽程序合而為一,其結果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規製流於形式;有的是通過重大疑難案件的形式進入審判委員會的討論案件的程序,但往往是為了研究案件而忽略了對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過程的分析,規製的作用甚微;有的地方對法律文書有選擇地公開評議,但畢竟是事後的監督、補救方式。缺乏一個相對統一的規製程序與組織機構,是製約有效規製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瓶頸”。

3.規製措施內容空泛,操作性不強。現有的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權(自由心證)行使的司法解釋的規定缺乏相應的配套性實施細則。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確定了自由心證製度的地位,並賦予了其中國特色的解釋。關於這條規定的作用,理論界探討得多,但在司法實務界尚未轉化為規製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現實成果。我國《法官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的相關規定隻是從大原則上對法官職業道德提出了概括性的要求。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就“保障司法公正”做了專項規定,其中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也是提出了一般性的要求,對在同年12月公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有一定的指導作用,但並非專門的配套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1月印發的《法官行為規範(試行)》中,亦未有配套的“法官依法獨立審查判斷證據”的明確要求。不過,有了第五十一條的“對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審理結果的分析論證”的要求,總算是一種補充性的內部製約規範。盡管現時有不少的內部規範,卻未能形成規製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合力,使規製的力量大打折扣。規製機製中出現的無力、無奈狀況也就成為必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