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法院組織體係和司法製度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在法官隊伍建設方麵不可能通過移植國外的法官製度而一蹴而就,但域外的一些法官製度基於審判內在規律的共性仍不乏可借鑒之處。我們認為,在建立中國特色法官遴選製度之時,應當借鑒一些域外經驗:
(一)法官隊伍不宜強調年輕化
司法是判斷是非公平、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屏障,法官必須要有很高的法律水平和道德修養,法官不應當是年輕人的職業。美國最高法院法官候選人,一般是50-55歲較為典型,而55-60歲者則易於得到提名。日本的各級法院法官候選人,其年齡不低於40歲,同時擔任過法官、簡易法院法官、律師、法學院教授等工作10年以上(最高法院法官要求20年以上)。在英國和德國,法官普遍是高齡人員。英國法官的平均年齡是60歲,45歲以下的法官屈指可數,上訴法院的法官則很少有低於55歲的;在德國,上訴法院法官獲得任命的平均年齡在40歲左右。因此,總體而言,我國把初任法官的任職年齡確定為23周歲是有違司法特性的。我們沒有認識到作為法官年齡的含義,它不僅僅是個數字,它與社會閱曆、職業經驗、情感、素養等緊密關聯,沒有認識到“法律是一門藝術,它需要長期的學習和實踐才能掌握”,而把裁判活動僅僅當作一種法律知識的簡單推演,或者是法律條文與案件事實的簡單比照。因此,適當提高我國法官的任職年齡,是法官應當具備豐富的社會閱曆、深厚的法律素養、合理的價值觀念、成熟而健康的情感體係必要條件之一。
我們在現行法官法關於法官任職年齡的規定未修改前,通過在法官遴選程序中規定法官在下級法院的最低任職年限和工作資曆,可以緩解法官任職低齡化帶來的不利影響,使上級法院的法官在時間的曆練中獲得較為豐富的審判工作經驗。就合理狀態而言,基層和中級法院的法官任職年齡以不小於30歲為宜,高級法院不小於40歲,最高法院法官不小於50歲。在製定法官遴選條件時,應將年齡限製和工作資曆作為重要條件。
(二)法官遴選對象的確定不宜由法院唱獨角戲
當今世界各國都把專業團體的審查作為任命法官的必要程序。在發達國家一般設有專門負責考核法官候選人的機構,對法官候選人進行綜合素質審查驗證。該專業團體由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及政界的有關人士組成。上級法院在決定法官人選時,宜將專業機構的審查作為前置程序,以防止上下級法院之間的法官遴選產生行政管理傾向並因此而影響司法獨立。
結合我國國情,應將堅持黨的領導、切實保證國家權力機關行使法定職權同充分考慮法官獨特素質、能力要求有機結合起來。可以考慮在中央、省、市、縣分別成立法官候選人提名委員會,由同級黨委、權力機關選派的人員、同級法院院長、律師協會代表、群眾代表五方麵的人士組成,對初任法官人選和法官遴選對象提出審查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