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隨著各類社會矛盾的凸顯,訴訟外尋求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ADR)可以說是熱度頗高的一個詞彙,在各類報刊和領導講話中頻現其身。更有一些地方,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的構建活動正如火如荼般地展開,可謂經驗迭出,效果顯著。但冷靜思之,在感受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帶來的這股熱流之餘,筆者卻體味到了一絲涼意:比如立法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尚未有所表態,某些規定甚至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的發展有所抑製而非鼓勵;多元化在法院熱而在社會上反響冷淡或態度消極;一般性糾紛解決機製熱而專業化糾紛解決機製冷局部區域熱而整體推進冷等等,這種“冷”與“熱”鮮明反差的背後難掩的是我國目前在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過程中的某些不協調。透析矛盾現狀產生的原因,思考有針對性的解決路徑,無疑是我們應對矛盾多樣、糾紛多發而需要建立功能相濟、協調有序的覆蓋全社會的平複矛盾的多元化糾紛有效解決機製的應然狀態。
(一)訴訟糾紛解決機製熱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製冷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是指在一個社會中,多種多樣的糾紛解決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點,相互協調地共同存在所結成的一種互補的、滿足社會主體多樣需求的程序體係和動態調整係統。”按通行的觀點,它包括訴訟與訴訟外的各種糾紛解決機製。但向來被視為糾紛解決最後一道關口的訴訟,近20年卻成為主要甚至首選的糾紛解決方式,一些人在糾紛解決的過程中產生一種偏向,“即將訴訟作為實現其權利的唯一正確途徑”。在訴訟崇拜的背後是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冷落。據統計,“人民調解的案件與訴訟案件的比例在20世紀80年代約為10:1(最高時達17:1);2001年二者之比降至1:1.1.”筆者通過對西安兩級法院的法官、當事人、律師和其他糾紛解決機構或人員發放的594份問卷調查亦表明,目前社會各方麵表現出來的對訴訟包括司法調解的偏好依然熱度不減。比如當兩級法院88名法官們被問及對訴訟、司法調解、仲裁、行政調解和民間調解作用的認識及態度時,52%的選擇訴訟,44%選擇司法調解,二者之和占到了絕大多數。而選擇民間調解的隻有21%,仲裁的占8%,行政調解僅占4%。
律師在評價各種糾紛解決機製的作用時,認為作用最為突出的是訴訟,占57%,司法調解為46%,而仲裁的為16%,民間調解的15%,行政調解僅有3%。
對183名當事人的調查顯示,在發生糾紛時,他們通常會選擇訴訟方式來解決,占62.3%,此外是雙方協商或由雙方都信賴的人斡旋解決的比例較多,占53%,而由村委會、居委會等解決的占25%,由仲裁機關裁決的占21%,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占15%,通過婦聯、工會、消協等組織調解解決的隻有10%。
(二)一般性糾紛解決機製熱與專業化糾紛解決機製冷
在現有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製中,化解矛盾的手段通常是傳統、基礎和非專業性的,比如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婦聯等群眾性組織進行的調解,而由專業機構或行業組織等進行的調解則少之又少。範愉教授提出:“一般而言,經濟發達地區、中心城市的調解率一般會低於中小城市和農村……在農村或少數民族地區,當事人的糾紛相對簡單、當事人的能力比較接近,調解的過程相對單純,容易達成和解。”說明由於這些區域的社會矛盾相對簡單、人際關係相對單純,傳統的調解手段仍然發揮重要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縱深發展,多元化的市場主體和日益頻繁的經濟交往特別是對外交往的複雜化,新類型的糾紛與日俱增,如環境糾紛、勞動爭議、稅收與社會保障爭議、物業糾紛、消費者權益糾紛、金融和貿易糾紛、期貨股票爭議、知識產權糾紛等,傳統的調解組織和調解手段在化解這類複雜、技術性糾紛中顯得力不從心。
問卷調查表明,當事人對村委會、居委會、雙方的單位、仲裁機構、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工會、婦聯、消協等社會組織在調處糾紛時的不滿意之處,首當其衝的是嫌權威性不夠,占49.4%,位居第三的是反映調處糾紛的人員缺乏專業知識,占到30.6%。而權威性又是與專業知識與水平密不可分的。
當問及當事人對村委會、居委會調解組織工作人員整體印象時,滿意之處則首推態度和藹,占49%,而認為業務生疏的占33%。
與此相印證,當事人在回答法官在訴訟調解時與其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何不同時,選擇法官更為專業的列首位,占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