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公開的要求(1 / 1)

司法民主應當體現一定的程序性。“民主是一種程序,是尋求公眾問題解決方法的一種途徑。”如有的學者指出:“民主的真正價值顯然不是取決於多數人的偏好,而是取決於多數人的理性。在眾口難調的狀況下,程序可以實現和保障理性”。司法的民意代表性在相當程度上是通過司法程序的民主性來體現的。司法的公開是題中應有之意。如果社會公眾在一個案件判決之前即發表了不同的意見和看法,法院的裁判對其予以載明,無疑在一定程度上將會體現民意,如果對此視而不見,這一規定的實質性和實效性就有可能流於形式。

“將裁判載明公民意見等同於審判民意”隱含的根據是寫進裁判文書裏的公民意見就不是公民意見,如果法官對其進行評判,其地位等同於當事人的意見。其實,這一主張忽略了《規定》中發表意見的公民應與案件沒有利害關係的這一資格要求。作為沒有利害關係的公民對案件裁判發表的意見,與當事人的意見在性質上有根本的不同,因為前者沒有直接的具體的利害取舍,從第三者、旁觀者的角度闡述對事實應如何認定,應適用什麼法律,要比有直接利益關係的當事人更為客觀,有時比那些法官更具生活理性。他們根據生活的直覺,進行事實判斷,進行案件因果關係,在因果關係不是很明朗的情況下,還涉及價值判斷。法院的裁判載明其意見,實際上僅僅反映了對民意的態度,同時也將自己的裁判理由更充分地展開。在當今司法工作當中,既然判後答疑大行其道,那麼以充分的說理將疑問在裁判中解決不是更直觀、更有效率、更能降低成本嗎?如果采取的是不了了之的做法或熟視無睹、忽略不計,可能回避或者否認了人民群眾對執法中的正當訴求和基本的社會判斷。或者是將法律抹上一層“神秘主義”的色彩,把運用與解釋法律的權力單方麵推給了法官。而司法過程中究竟是否體現民意,體現的程度如何就被遮蔽。人民陪審製對民意的體現不正是缺少這一公開環節嗎?顯然,這樣的做法與我們恪守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相悖的,也不利於對審判機關接受有效的社會監督。

作為司法主體不在司法者的角度和立場去回應民意,其實質反映的是司法主體的意願和能力。這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意願作為主觀層麵的因素,能反映出司法主體對社會的態度,即我們是親近社會,還是遠離社會;是依靠民眾還是恐懼害怕民眾。如果選擇後者也就選擇了虛弱、選擇了不自信。我們難以理解,一個不自信的司法裁判如何獲取當事人的信賴,獲取來自社會公眾的信賴,其公信力的根源又在哪裏?而能力是一個和主觀層麵相聯係的客觀層麵的一個因素,當一個法官的司法能力不高時,讓其作充分的說理實在是勉為其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