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相關知識的運用,直觀之,是法律規範、司法政策、邏輯、民俗習慣、生活常識等顯性知識,但從隱性知識的角度而言,也是包括法官、當事人等司法參與者在內的隱性司法知識被演示證明的過程,由於隱性知識在知識體係中具有優先性,而法官在訴訟活動中處於組織者、指揮者的主導性地位,所以法官隱性司法知識對司法具有重要意義。
(一)法官隱性司法知識決定著法官思維、行為方式等
首先,法官隱性司法知識使法官確信其尊崇維護的法律和實施的司法行為是否正當,感知法律、司法的背景,具體訴訟場境所蘊含的社會意義以及社會司法需求。其次,指引法官對案件事實、訴訟行為等進行理性認定和評價,隱秘地調整著法官的司法價值取向。實踐中法官司法意見的分歧,往往不是基於對法律規定了解掌握的差異,而是法官隱性司法知識的差異所致,爭執難以決斷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因為法律規範等顯性知識了解掌握的差異可以通過臨時學習討論等達成共識,但隱性司法知識導致的差異卻很難在短時間內達成共識。所以德才兼備的法官和其他人的不同主要在於個體隱性司法知識的不同,學曆高,熟知規則,但不具有先進隱性司法知識的人卻可能是操弄司法的高手。
(二)法官隱性司法知識決定司法傳統的形成和內容
司法的基本內容是裁判,包括兩個方麵:事實認定和價值判斷。應該說事實認定具有個案特點,千差萬別,但從個案所涉司法方式方法以及價值判斷的角度分析,司法要具有延續性,體現法律的穩定性,即司法需要傳統的力量。而這種延續性的體現或司法傳統的形成,是法律精神,法官情感、直覺、知識等綜合的過程,需要通過不同法官隱性司法知識或司法係統、法院組織隱性司法知識的傳承實現。
(三)法官隱性司法知識有利於法官妥善主導司法活動
主要是有利於法官全麵、深入、準確地認識訴訟參加者等的行為的差別,準確地調整自己的行為,理性駕禦訴訟方向和進程,妥善處理與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者、其他社會力量的互動。如經驗非常豐富的法官可以從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的訴訟語言和行為中獲取特定信息,相應調整其訴訟策略、方式、進程。再如群體性糾紛的處理中、調解技藝的運用中,法官的隱性知識就經常會得到充分體現。這些過程中雖然法官需要用語言,包括專業語言、普通大眾的語言以及二者的結合作出表述(司法實踐要求法官的表述站在敗訴方的立場,用樸素、簡明的語言等),其實許多法官裁判(行為)及訴訟外的行為所體現的知識,包含了本傑明·卡多佐所說的意識深層的力量,即“喜愛和厭惡、偏好和偏見、本能、情感、習慣和信念的複合體”,而這些都是難以用嚴格的邏輯思維或者清晰準確的語言進行說明解釋。
(四)法官隱性司法知識會在無形中影響到當事人等司法參與者的隱性司法知識的生成發展
司法是不同參與者之間的互動過程,法官隱性司法知識不僅會影響到司法係統內部的意識、行為、傳統,而且也會通過法律文書、當事人和法官的接觸等影響到當事人的正義觀念、法律思維、意識等。
當下我國法官知識結構,依照社會整體對司法的需求,可以作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