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審判監督的曆史與變遷(1 / 2)

(一)審判監督改革前的情況

1.審判監督製度的淵源

我國現行的審判監督程序,有著自身獨特的曆史發展和變遷。通過實證考察,可以發現新民主主義革命年代的審判監督製度的嚐試,為我國現行審判監督製度形成奠定了基本框架。

1931年11月通過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工農檢察部的組織條例》中,關於工農控告的規定,是我國現行憲法關於公民控告申訴權的萌芽規定。該條例第十條規定:“工農檢察部之下須設立控告局,以接受工農對於政府機關……的缺點和錯誤的控告事件。”這一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形成的關於控告權的理念,在1949年9月通過的具有憲法特征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繼續得到體現,“人民和人民團體有權向人民檢察機關或人民司法機關控告任何國家機關和任何公務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以上規定,為新中國成立後的公民控告申訴權的理念形成作了原始的鋪墊。

1934年4月頒布施行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第六條在規定兩審終審製之後,接著又規定:“任何案件,經過兩級審判之後,不能再上訴,但是檢察員認為該案件經過兩審後,尚有不同意見時,還可以向司法機關抗議,再行審判一次。”根據蘇維埃共和國1932年6月9日頒布的《裁判部的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的規定,檢察員是附屬於裁判部(法院)的內設人員機構。這裏檢察員即是現行人民檢察院的早期表現形式,而再審抗議權即是現行審判監督中抗訴權的淵源。

與此同時,法院依職權就生效案件進行再審的決定權也發展起來。抗戰時期著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就是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一旦發現錯案,及時予以糾正。

2.現行審判監督製度的確立及變遷

——關於法院決定再審權的發展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在明確三級二審終審製的基礎上將法院決定再審權隻賦予了最高人民法院。1954年9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將法院決定再審權擴大,依此,建國初期就確立了多渠道、多主體的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機製,並為1979年重新頒布至今仍然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現行刑事、民事以及行政三大訴訟法從文字上沿襲下來,最終形成現行的法院主動依職權再審製度。

——關於檢察機關抗訴權的發展

新中國成立後,檢察員的抗訴權為人民檢察署的再審抗訴權所替代。195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規定:“人民檢察署對於人民法院的確定判決,認為確有重大錯誤者,得提起抗訴,請予依法再審。最高人民檢察署對於最高人民法院的確定判決,亦得提起抗訴,請予依法再審。”同時頒行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暫行組織條例》第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署(可以)直接行使並領導下級檢察署行使下列職權:(三)對各級審判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裁判,提起抗訴。

1954年9月,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該法第十六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議。”同樣的內容也規定在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之中。這是我國最早使用“審判監督程序”的表述,由此可見“審判監督”最初隻是指檢察權對審判權的監督。但是,1979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198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19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都將“審判監督程序”作為章名,於是法院依職權再審、檢察院抗訴再審和當事人申訴引發的再審都被包括在審判監督之中。

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關於抗訴權的內容,後為1979年《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現行三大訴訟法所沿襲。但需要提及的是,1982年公布試行的《民事訴訟法》在第十四章“審判監督程序”中,沒有規定人民檢察院再審抗訴問題,直到1991年修正民訴法時,才在第十六章中,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民事生效裁判的抗訴權。

——關於當事人申請再審權的發展

1954年9月,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之中,並沒有關於公民申訴權的明確內容,該法第九十七條也隻是規定了公民控告以及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1982年製定的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雖然看不到申請再審權的文字,但其中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的規定,與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關於工農控告權的規定一脈相承。

在1954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與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之中,仍未提及當事人可以就法院生效裁判提出申訴或申請再審。直至1979年通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刑事訴訟法,才明文規定了當事人就法院生效裁判有申訴的權力。1979年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的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的申訴,應當認真負責處理”。至於申訴能否引發案件再審,並未作出明確規定。198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五十八條關於當事人申訴再審的規定,同樣可以說明以上所述的關於申訴不能直接引發案件再審。該條款規定的對申訴案件的“複查審理”方式以及以“通知駁回申訴”的處理方式,正是對申訴案件產生重大影響的方式。當事人申訴再審的權力,自1979年為法律認可後,至今已為三大訴訟法所明確,而且1991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還明確將原來表述的“申訴”修改表述為“申請再審”。在該法修正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開始實施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也明確將1989年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關於當事人可以“申訴”的表述,修改為“申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