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審判監督的曆史與變遷(2 / 2)

(二)審判監督工作改革進程

近年來,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工作一直致力於研究對當事人申請再審進行訴權化改造的辦法,積極探索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民事再審之訴的可行性和製度模式。這種努力,大體可分為三個階段。

1.準備階段

審判監督改革是《人民法院第一個五年改革綱要》確定的一項重要改革內容。該綱要關於審判監督改革的任務包括深化審判方式改革,即全麵實行審監分立;加強製度建設,健全監督機製,即完善並強化審判監督工作機製。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慶召開的全國法院第一次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上,明確提出審判監督改革的總體目標,即通過規範、完善申訴和再審工作,將無限申訴變為有限申訴,將無限再審變為有限再審,既維護公民的申訴權,又維護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和穩定性,逐步建立有中國特色的現代審判監督機製。為此,改革的重點為:一是確定“依法糾錯”原則;二是規範當事人的申訴權利;三是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四是明確再審的時限和次數;五是規範再審審理方式和審理範圍。在此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還開展審監改革論文與再審裁判文書評選活動,並就立審分立、審監分立模式,一級法院再審一次等進行了探索。

2.啟動階段

由於我國改革開放以及經濟社會轉型,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也由於1991年《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中對申請再審事由、審查程序等規定不夠具體明確,影響和製約了審判監督職能的發揮。一些申訴得不到及時處理,有的被長期擱置,形成了“申訴難”的局麵,涉訴信訪嚴峻形勢前所未有。為此,黨中央高度重視解決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申訴難”問題,並將民事再審製度改革作為司法體製改革的重要任務之一。在2004年底下發的中央21號文件中明確:為切實解決當事人申訴難問題,完善民事、行政案件再審製度,規定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有權自裁判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內,依法定事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至此,改革現行的民事、行政案件審判監督製度,已經成為中央司法體製改革方案中確定的任務之一,也成為人民法院落實中央指示精神的重點改革項目之一。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指出:“改革民事、行政案件審判監督製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維護司法既判力。探索建立再審之訴製度,明確申請再審的條件和期限、案件管轄、再審程序等事項,從製度上保證當事人能夠平等行使訴訟權利。”

3.立法磋商階段

在2005年較為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開始著手起草《關於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維護司法公正的決定(送審稿)》(以下簡稱《決定》)。經過廣泛地征求意見,最高法院於2005年10月向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關於加強審判工作監督情況時,也提出了修改訴訟法、做出《決定》的建議。在探索審監改革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後部署廣東和江蘇兩省進行改革試點工作,在聯合國開發計劃署的資助下召開“民事再審理論與實務國際研討會”和赴法國、德國進行民事再審製度考察,在中西部部分省份召開民事再審製度改革調研片會,及時召開改革試點情況彙報會,掌握第一手的實證數據,為破解民事再審程序立法和司法中的有關難題,進行了有益的理論準備和經驗積累。在技術溝通層麵上,最高人民法院就再審案件管轄、再審事由、再審條件、再審是否中止原裁判執行以及是否規定不得再審和再審情形等問題,多次反饋各地司法實踐中形成的經驗和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部分采納最高人民法院意見,對審判監督程序中意見反映集中、修改條件比較成熟的幾個重要問題,以《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形式進行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