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建工程抵押權的民事救濟(1 / 1)

(一)常態下在建工程抵押權的救濟

在建工程抵押權的標的物為在建工程,在竣工前抵押人向抵押權人提供的擔保隻是一種將來取得該工程所有權的期待權。在建工程抵押權人,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權,需要在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並且抵押人領取產權權屬證書後,當事人“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轉化成普通抵押權。當債務人不依約履行義務時,抵押權人有權就抵押物優先受償。此時抵押物指已竣工的工程項目。抵押權實行之方法,依我國《擔保法》規定有三種:(1)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指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達成協議,將抵押物折價用於清償債權,並使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協議折價取得與流質不同。所謂流質,指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與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抵押物自動轉歸抵押權人所有的一種契約。我國法律明確禁止訂立流質契約,以防止抵押人因一時的急迫,用高價抵押物來擔保價額較低的債權,並且被迫接受以抵押物衝抵價額較低的債權的不利後果,維護交易的公平。協議折價取得是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抵押權實現時訂立的,流質契約是在抵押合同訂立的同時就訂立的,兩者訂立的時間不同,而且抵押人可以拒絕采用此種方式,從而避免不利。(2)拍賣。根據我國《擔保法》第53條的規定,拍賣又分為協議拍賣和強製拍賣兩種。前者指抵押權人與抵押人自願達成協議,把抵押物交由拍賣組織拍賣,抵押權人就拍賣價值優先受償的抵押權實現方式;後者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無法達成協議時,抵押權人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抵押物並就拍賣價款優先受償的一種方式。(3)變賣。所謂變賣,是指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把抵押物出賣,所得價款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一種抵押權實現方式。三種方式究竟應實行哪一種,由當事人協議選擇。協議不成,“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拍賣或變賣。

(二)代位權的行使

在建工程抵押權的標的物為在建工程,在竣工前抵押人向抵押權人提供的擔保隻是一種將來取得該工程所有權的期待權,因此在建工程抵押權的權利救濟方式有其獨特性,主要是通過代位製度來實現非常態情況下對抵押權人利益的保護。所謂代位,即代替權利主體或客體之地位,分為人的代位與物的代位。前者即權利主體之代位,以債權人代位權及代位清償之代位為典範。後者為權利客體的代位,即通常所說的物上代位。債權人代位權,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致其財產應增加而不增加,危害債權實現時,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抵押權是一種物權,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未受清償時,可以直接變賣抵押物並從變賣價款中優先受償。在建工程抵押具有特殊性,是一種期待利益抵押。在在建工程由第三人開發,抵押人隻是購買人的情況下,如果抵押人在工程竣工後怠於行使權利,為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應當把人的代位權引入物權法領域,授予抵押權人代位權,允許抵押權人代位行使抵押人的權利,請求第三人向自己交付該在建工程,並從其變賣價款中優先受償。

在建工程抵押權具有物上代位效力,當抵押權標的物——在建工程轉讓、毀損、滅失,其價值轉化成其他形態,或因第三人原因未能竣工抵押人獲有補償時,抵押權人有權就該轉化價值或補償優先受償。我國現行法對抵押物的代位物問題有明文規定。擔保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抵押物滅失時,因滅失所得受的賠償金,應作為抵押財產。”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但是,我國擔保法規定的代位物之範圍過於狹窄,不利於抵押權人利益的保護。筆者認為,在建工程代位物的範圍還應當包括抵押人因抵押財產被征收所得到的賠償金及因第三人原因未能完工所得的賠償金。

§§西部貧困地區基層法院經費保障問題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