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價格是指進口商實際支付的或應支付的價格。實際上就是我國外貿公司的FOB或CIF等價格條件下的價格。
根據美國《1979年貿易法》,被控傾銷產品的出口價格稱“美國價格”,即指產品在美國的出售價格。美國價格又分兩類,一類叫“購買價格”,一類叫“出口商銷售價格”。前者指產品在進口到美國之前支付或同意支付的價格,也就是為了出口到美國從生產者或批發商處購買的價格。如果產品是出售給一個與出口商有關的美國買主,或者產品進入美國後與出口廠商有關係的買主從庫存中出售,就應使用出口商銷售價格,即采用該美國公司第一次將產品出售給一個與出口商無關係的、獨立的商人的價格。
(2)損害的存在。這是征收反傾銷稅的第二個條件。損害,是指傾銷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新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進口國產業的確定:進口國的“國內產業”是指生產相似產品的國內生產者的總體,或構成國內生產相似產品產量的“大部分”的生產者。
確定進口國的國內產業,即確定哪些產品是傾銷的進口產品的相似產品。相似產品是指與被調查的進口產品在物理性與功能上一樣或最接近的進口國產品,而且必須能夠從進口國廠商的資料與數據上分辨出來。
損害的認定要考慮下列三項因素:第一,被調查的進口產品的數量;第二,該產品對進口同類或相似產品的國內價格的影響;第三,該產品對進口國同類或相似產品生產者的影響。確定損害時一般要顯示出進口國同類產品或相似產品生產工業利潤下降或出現虧損。
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第1328條要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在確定傾銷產品給工業是否帶來實質性損害時,須對每個陳述理由,對每個經濟因素作出分析。在考慮價格影響時,不再隻是要求考慮掠奪性的進口產品價格對國內相似產品的價格影響,而是隻要一般的低價傾銷就必須考慮對美國工業的影響,也增加了新的判斷因素,即要考慮傾銷產品對美國剛建立起來的工業的有害影響。
目前,中國的出口商品遭反傾銷調查的絕大多數案件均以進口國征稅或我出口公司承擔提價、減少出口量而結束。屈指可數的幾種出口產品之所以未被裁定征稅,也是因為生產相似產品的進口國工業未遭受損害。可見在反傾銷訴訟中對工業損害是否存在的抗辯是相當重要的。
(3)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成立。這是征收反傾銷稅的第三個條件。在審查傾銷損害時,主要考慮以下三項因素:第一,進口數量——主要看進口數量在進口國工業遭受實質損失時是否構成急劇增加;第二,價格影響——看是否傾銷的進口貨降低了進口國同類商品或相似產品的價格,是否大幅度壓製了或阻止這類產品的價格;第三,對進口國國內生產者的衝擊——分析傾銷產品對進口國國內產業的潛在威脅或對建立新產業的衝擊。
如果某進口商品最終確定符合被征收反傾銷稅的條件,則所征的稅額不得超過經調查確認的傾銷差額,即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的差額。征收反傾銷稅的期限也不得超過為抵消傾銷所造成的損害必需的期限。一旦損害得到彌補,進口國應立即停止征收反傾銷稅。另外,若被指控傾銷產品的出口商願作出“價格承諾”,即願意修改其產品的出口價格或停止低價出口傾銷的做法,進口國有關部門在認為這種方法足以消除其傾銷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可以暫停或終止對該產品的反傾銷調查,不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或者不予以征收反傾銷稅。
17.3.2 反傾銷
由於傾銷會造成貿易價格的扭曲,影響市場資源的配置效率,因此,它被視為一種價格歧視的不公平貿易行為,世界各國都從自身的利益出發,對來自其他國家的傾銷行為采取堅決反對、禁止的態度和行為(如征收反傾銷稅),這就是反傾銷。
自1904年加拿大首先頒布反傾銷法以來,新西蘭、澳大利亞、美國、歐共體等也先後頒布了自己的反傾銷法,並且最終於1968年7月11日世界範圍內實施《關於執行關貿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即《國際反傾銷守則》,使得國際貿易中的反傾銷行為法製化、程序化,並成為世界各國的共識。
按《國際反傾銷守則》規定,對某進口商品征收反傾銷稅有三個必要條件:(1)傾銷存在;(2)傾銷對進口國國內已建立的某項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或者對某一國內產業的新建產生嚴重阻礙;(3)傾銷商品與所稱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進口國隻有經充分調查,確定某進口商品符合上述征收反傾銷稅的條件,方可征收反傾銷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