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3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與貿易自由化(2 / 3)

第三部分從第24條到第35條。主要規定了總協定的適用範圍、活動方式、關稅談判的規則以及參加或退出總協定的程序等問題。

第四部分從第36條到第38條。這部分是1965年增加的,主要是針對發展中國家的締約方在貿易和發展方麵的特殊要求和有關問題,規定了對發展中國家實行“差別和更優惠的待遇”的原則。

另外,總協定的若幹附件對其文本的條款作了注釋、說明和補充。《臨時適用議定書》規定,所有締約方必須適用總協定的第一、第三部分,對於第二部分,要求締約方在“與其現行國內立法不相抵觸的範圍內最大限度地予以適用”。

3.關貿總協定的作用

(1)促進了戰後國際貿易的自由化。在總協定的主持下,經過曆次的多邊貿易談判,關稅稅率有了較大幅度的下降,在前6次談判中,降低稅率的範圍達6萬個稅目以上,涉及的商品占世界貿易的一半以上。在第7輪談判中,減稅的商品占世界貿易的1/5.此外,在這次談判中,還就減緩非關稅壁壘方麵達成了某些協議。到1988年為止,發達國家工業產品的平均進口關稅水平由40年代的40%下降至4.7%,發展中國家工業產品平均進口關稅也僅為14%左右。這對於促進世界貿易自由化發展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2)形成了一套有關國際貿易政策和措施的規章。總協定所確定的有關國際貿易政策的各項基本原則,如非歧視待遇原則、關稅保護和關稅減讓原則、禁止采用進口數量限製原則、禁止傾銷和限製出口補貼的原則和磋商、解決爭端等,以及在曆次多邊貿易談判中所達成一的係列協議,形成了一套國際貿易政策與措施的規章和法律準則。這也為各締約方處理它們之間的經貿關係提供了依據,同時也成為總協定各成員國製定和修改對外貿易政策和措施及從事對外貿易活動的依據。(3)緩解了各締約方之間的貿易矛盾。總協定為各締約方解決矛盾和爭端提供了場所,而且它還建立了一套解決爭端的程序和方法。這會使各方有機會就貿易爭端等問題及時進行磋商和調解,並為各方提供了法律依據,更好地保障了各方在總協定中的權利和義務。其次,通過增補總協定第四部分“授權條款”,為發展中國家取得普遍優惠製提供了法律依據。因此,總協定緩解了發達締約方與發展中締約方之間的矛盾。(4)推動了世界經貿信息的交流與經貿人才的培養。總協定通過出版國際貿易方麵的刊物、專題研究資料,舉辦各種培訓班,推動了信息的交流和人才的培養。(5)使發展中締約方獲得了某些優惠待遇。總協定開始實施時,主要受益者是發達國家。但隨著發展中國家的大量加入,其利益得到了越來越多的反映。總協定中許多條款是對發展中國家有利的。其中主要是關於國際收支條款,該條款承認發展中國家在它們的經濟迅速發展過程中,往往會麵臨國際收支的困難,因此允許發展中國家在自己國際收支困難的時候,采取限製準許進口商品的數量價值的辦法,控製進口水平;其次,總協定在一定程度上允許發展中國家進行出口補貼,以及對幼稚工業進行保護。20世紀60年代後,通過“授權條款”為發展中國家向發達國家出口製成品時,在關稅上享受的非互惠的優惠待遇創造了條件,從而給發展中國家帶來了巨大的好處。

20.3.3 總協定中締約方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1.締約方的主要權利

(1)享受其他締約方給予本國出口產品的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的優惠。

(2)享受其他締約方取消或減少歧視性數量限製和其他限製的待遇。

(3)享受其他締約方提供的關稅減讓。

(4)利用關貿總協定的體製,同有關締約國進行磋商,解決貿易爭端。

(5)可以獲得其他締約方的對外貿易統計、對外貿易政策和措施等資料。

(6)發展中國家成員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享受非互惠的特殊待遇。

2.締約方的主要義務

(1)根據總協定的規定,給予其他締約方以最惠國待遇,並在不違背現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內給予其他締約方以國民待遇。

(2)承擔關稅減讓或承擔從其他締約方增加進口的義務。

(3)禁止使用歧視性進口數量限製等非關稅措施。

(4)如與其他締約方發生貿易爭端,應按總協定磋商調解的原則和程序予以解決。

(5)向其他締約方提供本國的經濟貿易資料,包括貿易法規、貿易統計等。

(6)交納會費。

20.3.4 中國與關貿總協定

1.中國關貿總協定創始國的地位

中國是總協定的創始締約國之一。1947年4月至10月,當時的中華民國政府代表中國出席了在日內瓦舉行的聯合國貿易和發展就業會議籌備會議,參與了總協定的第一輪多邊貿易談判;1947年10月30日,中國簽署《關稅與貿易總協定臨時適用議定書》;1948年4月21日,當時的中國政府將接受《關貿總協定臨時適用議定書》的文件交總協定存放;1948年5月21日,中國正式成為總協定的創始締約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台灣當局繼續留在總協定內,由於無力履行總協定有關條款,於1950年3月單方麵非法宣布退出總協定。此後於1965年1月,台灣當局又非法取得總協定締約國大會觀察員身份並列席總協定會議。但其合法性遭到許多締約方包括捷克斯洛伐克、古巴、南斯拉夫、法國、美國、瑞典、荷蘭、丹麥、挪威、埃及、波蘭、印度尼西亞和巴基斯坦的反對。1971年10月,中國恢複聯合國合法席位,總協定根據政治問題服從聯合國決定的原則,於同年11月取消了台灣當局的觀察員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