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3 服務貿易的管製與開放(2 / 3)

通常,國際服務貿易壁壘主要有以下兩種典型的形式:

一是限製主體資格的壁壘。這類壁壘體現為政府對外國服務提供者經營本國服務業資格的限定,從而排除一部分經營者經營本國服務業的可能性,特別是那些有競爭力的外國生產者,具體包括壟斷經營、執業資格限製和開業權的限製等。比如壟斷經營即指在民用航空、郵政電信、廣播電視、交通運輸等關係到國計民生的產業中實行較高程度的壟斷經營,隻能由政府指定的國內企業來經營,外國生產者根本不被允許進入這些領域;執業資格限製主要適用於提供專業服務的服務者。任何國家對專業服務的提供者都有此類的限製,對來自國外的服務更是如此,必須獲得當地認可的執業資格;開業權限製是指本國對外國服務經營者主體資格和經營範圍的限定,包括股權限製、開業權限製等。如前所述,這類壁壘在服務貿易中使用得較多。

二是限製交易的壁壘。是指一國或地區政府為對在本國或本地區銷售的、在國外生產的或有外國的生產者提供的服務進行限製而設立的有阻礙貿易增長作用的各類政策措施,其主要包括外彙管製、稅收歧視、政府補貼、政府采購等。外彙管製通常被發展中國家用來限製服務的跨國交易;稅收歧視即對國內和國外提供相同服務的銷售者實行不同的稅製,起到提高外國服務銷售者的費用、限製其貿易的作用;政府補貼是政府通過財政和稅收手段對本國的服務生產者進行補貼,其作用在於降低國內服務提供者的生產成本、提高競爭力;政府采購是指為了對本國服務業提供有力的支持,政府在進行服務消費時往往優先購買本國服務。

無論是對主體資格的限製,還是對交易的限製壁壘,都在很大程度上限製服務貿易自由化的發展,降低了服務貿易的效率;同時,本國服務業受到一係列的保護,容易形成保護傘下的惰性,不利於本國服務業競爭力的提升。因此,GATS中十分明確地界定了服務貿易壁壘消除的前提和宗旨,協議希望通過“建立一項包括服務貿易的各項原則和規則的多邊貿易框架,以保證在具有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條件下擴大服務貿易,並以此作為促進所有貿易夥伴和發展中國家經濟增長和發展的手段”。

2.GATS的核心原則與服務貿易壁壘

服務貿易壁壘嚴重阻礙了國際服務貿易的進一步發展,為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最終目標,GATS提出了旨在消除或減少以上各種服務貿易壁壘的核心原則,即最惠國待遇、市場準入、國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則。

第一,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即每一成員方給予其他成員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應立即無條件的以不低於這樣的待遇給予其他任何成員方相同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

第二,市場準入原則。即一成員方給予其他成員方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應不低於其在承擔義務的計劃表中確定的期限、限製和條件。而且GATS還規定各國在其作出市場準入承諾的服務部門中除非在其承擔義務的具體承諾表中列出外,不能維持或采用下述措施:(1)采用數量配額、壟斷和專營服務提供者方式,或要求測定經濟需求的方式,來限製服務提供者的數量;(2)采用數量配額和要求測定經濟需求的方式,來限製服務交易或資產的總金額;(3)采用配額或要求測定經濟需求的方式,來限定服務交易的總數和以數量單位表示的服務提供的總產出量;(4)采用數量配額或要求測定經濟需求方式,來限製某一服務部門或服務提供者為提供某一具體服務而需要雇用的自然人總數;(5)要求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的法人實體或合營企業,才可提供服務的限製措施;(6)對參加的外國資本限定其最高股權比例或對個人的外國資本投資額予以限製。

第三,國民待遇原則。即一成員方對於來自任何其他成員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在法律、規章和管理等方麵給予的待遇不低於該國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所享受的待遇。

第四,透明度原則。即每個成員方必須把影響協定實施的法律、法規、行政命令及其他決定、規則和習慣做法,無論是中央或地方政府作出的,還是由非政府有權製定規章的機構作出的,都應在生效前予以公布,而且成員方需公布其簽字參加的所有有關影響服務貿易的其他國際協定。對已公布的有關規定、法律等的修改,也應及時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對於其他任一成員方提出的有關法律、法規、行政命令和決定、通用措施和國際條約方麵的特殊資料要求,應及時給予答複。同時,每個成員方都應設立一個或數個谘詢機構,根據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要求,向其提供特殊資料,並履行通知義務。

3.服務貿易的部門規則

在服務貿易總協定中,除規定了服務貿易的宗旨、一般紀律與義務、特定義務、貿易自由化過程及服務貿易爭端解決機製外,還提出了部門服務貿易規則。

這些規則主要包括:

(1)金融服務貿易規則。金融服務貿易包括所有保險和保險有關的服務以及所有銀行和其他金融服務(保險除外)。

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簽約方應盡的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a。市場準入。要求締約方開放本國的金融服務業和金融市場。各締約方應限製現存的金融服務壟斷權力,並逐步減少其範圍直至取消;給予外方成員國在其境內設立金融機構、提供金融服務並擴大經營範圍的權利。b。國民待遇。要求給予外方金融提供者的待遇不低於國內金融服務提供者。這種待遇包括:可進入有公共機構經營的支付和清算係統;可利用正常的商業途徑參與官方的資金供應和再籌集;可以取得境內金融組織的會員資格(如證券交易所、外彙交易中心、銀行同業協會等);可以進入那些有權自定法律的機構(如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進入證券和期貨交易市場。c。透明度。要求締約方公布有關金融服務的法規、習慣做法及所有參加的有關國際協定。d。最惠國待遇。金融服務業中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僅限於購買公共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與過境金融服務,強調締約國之間按無條件的、非歧視性的使用原則。e。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待遇和保護性條款。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待遇是指發展中國家可以針對自身的特殊要求,確定其金融服務業的政策目標,發達國家和世貿組織有義務幫助發展中國家提高金融服務的技術水平和國際競爭力,並優先向它們提供發達國家的市場信息;發展中國家的保護性條款是隻有當發展中國家出現嚴重的國際收支不平衡,且對外金融地位受到威脅時,可以采取臨時性措施。

(2)電信服務貿易規則。世貿組織關於電信服務貿易規則主要體現在《服務貿易總協定》中的電信服務附錄、基礎電信談判附錄和《對基礎電信談判的部長決議》中。規則適用於各成員方有關公共電信傳送網及其在服務的準入和使用方麵采取的一切措施,但不適用於有關無線電、電視節目的有線和廣播分布的措施。第一,在公共電信傳送網及其服務的準入和使用方麵規定的義務主要包括:各成員方應按合理和非歧視性條件,允許其他成員方的服務提供者為提供其承諾表中所列服務而進入和使用其公共電信傳送網及其服務;各成員方應允許其他成員方的服務提供者在該成員方境內、或越境進入和使用任何公共電信傳送網及其服務、包括私人租用線路。同時,該項條款還規定了使用的例外情況和進入的條件,包括發展中國家成員方可根據其分支的水平,在進入和使用公共電信傳送網及其服務方麵維持合理的條件,以加強其國內通信設施和服務能力,增強其對國際電信服務貿易的參與。第二,技術合作。鑒於先進的電信設施對擴大各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服務貿易是至關重要的,因此各成員方讚同並鼓勵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以及其他國際性、區域性組織和發展計劃機構,包括國家電信聯盟、聯合國發展計劃署和世界銀行等最大限度的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