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國際貿易慣例的作用還在不斷加強,在某些情況下,慣例的適用已無須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同意。隻要當事人沒有相反約定,便有可能被視為默示同意某項慣例的約束。我國及大多數國家的法律、《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
(2)國際貿易慣例可以作為裁決或判決的依據。通常買賣合同盡可能將交易的主要事項加以約定,但因種種原因,合同不可能麵麵俱到。如果貿易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某一(些)問題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約定,如交貨時間、開立信用證的時間等,同時又未明確合同采用的慣例,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恰巧在這些方麵出現了爭議或糾紛,同時也無法從合同所適用的法律中找到依據時,則有關仲裁或法院往往會引用具有一定影響性的國際貿易慣例作為裁決或判決的依據來解決貿易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或糾紛。
實踐中,許多國家的仲裁或法院在可能的情況下,盡可能適用國際慣例,而設法避免適用外國法。
23.1.2 國際經濟貿易慣例產生發展的曆史
國際貿易慣例的產生具有悠久的曆史,最早可追溯到中世紀時期。大約在公元13世紀,地中海沿岸各國間的商業往來已經非常興盛。當時從事貿易活動的商人團體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根據業務實踐自己製定了一些習慣做法和規則,形成了適用於各個商業發達港口和市集地區的具有國際性的商業習慣法。這些法律由於是在商人長期的業務實踐中形成的,在商人之間的交易中使用,並曾由附屬於各市集的商事法庭加以執行,因而又被稱之為“商人的法律”或“商人法”。著名的“康蘇拉度”法(Consulado de Mar)就是13世紀流行於地中海沿岸反映海上習慣做法的海事法典。到了公元17世紀中葉至20世紀初,上述國際商事習慣法逐漸被各主權國家納入其國內法,從而形成了各國的國內商法。例如,法國在路易十四時期頒布了《商事條例》和《海商條例》,這兩個條例後來成為大陸法係指定商法典的基礎;又如,英國自1756年孟斯菲爾德(Mansfiield)法官擔任王座法院(King's Bench)的首席法官後,通過對具體的商事慣例作出特別裁決,將商事慣例吸收到普通法(Common Law)中,使之成為普通法的一個組成部分。在這個時期,盡管各國進行了大規模的商事立法,使商事習慣法受到了一定的限製和排擠,但並不能使各國的國內商法完全取代國際商事習慣法,商事習慣法仍然獲得了一定的發展。
進入20世紀以後,隨著各國國內法的發展,以及隨之而產生的各國實體法之間的法律規定差異,從事國際貿易的當事人都要求適用本國的法律來調整他們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因而導致了尖銳的法律衝突。雖然可以按照國際私法的規範來調整這種法律衝突,但是衝突規範並不直接調整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適用衝突規範的結果仍然是以衝突規範所指向的國家的國內法來調整。因此,這無疑給國際貿易業務帶來了極大的不便,嚴重妨礙了國際貿易的順利發展。
為了克服因各國國內商法的分歧所導致的法律障礙,擺脫國內法的限製,近幾十年來,國際社會不斷努力促使國際貿易法的統一,通過編纂國際貿易慣例和締結國際條約,形成和製定了一係列調整國際貿易關係的統一的實體規範。在國際貿易慣例的編纂方麵已取得一係列的成果,主要有國際法協會製定的《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海牙規則》;國際海事委員會製定的《約克——安特衛普規則》、《電子提單規則》、《海運單統一規則》、《維斯比規則》;國際商會製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托收統一規則》(URC)、ISP98和ISBP等;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製定的《漢堡規則》等。
上述國際貿易慣例的曆史沿革表明,國際貿易慣例在國際貿易發展中的各個曆史時期,以及在國際貿易法統一化過程中都起到了重要作用。可以預料,隨著國際貿易的深入發展,國際貿易慣例的影響將會更加顯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