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2 國際經濟貿易慣例的性質與特點(1 / 2)

準確把握國際貿易慣例性質和特點的關鍵,在於理解慣例與法律之間的聯係。這包括兩方麵的意思:一方麵,國際貿易慣例本身不是法律和國際公約,並不具備強製性約束力,其適用的原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另一方麵,國際貿易慣例是國際貿易法律的淵源之一,構成國際貿易中法律調整框架的重要組成部分,要準確把握慣例在調整國際貿易當事人關係中所起的作用。

23.2.1 慣例既非國際法律,也非某國的國內法

國際貿易慣例雖然具有確定的內容,可以作為行為規範使用,但不是國際法律,也不是某一國的國內法。因此,對國際貿易活動中的行為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的強製性和約束力。隻有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選用某一國際貿易慣例,並在合同中明確規定時,這一國際貿易慣例才具有約束力。

法律是主權國家製定的,有關當事人必須遵守,即法律具有普遍適用性和強製性,當事人不得在訂立合同時予以排除其適用或對其進行修改、變更。而國際貿易慣例則不是由哪一個主權國家製定或批準的法律,除非得到主權國家的認可(如INCOTERMS已被西班牙、伊拉克等國引入國內法),它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和約束力,即不是強製性的規範,貿易當事人可以采用它,也可以不采用它,完全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換言之,貿易慣例的適用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的精神和原則。

國際貿易慣例隻有在一定條件下才產生法律約束力,這些條件如下:一是通過國內立法,將國際貿易慣例引入國內法中,或者在國內法明文規定適用國際慣例。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當國際貿易慣例引入國內法後,它就具有一定的強製性,即當事人在這種情況下,實際上是適用了國內法。二是通過國際立法,將國際貿易慣例引入公約或條約中。如果一個國家參加了某項國際公約或條約,那麼條約的內容必須遵守;若國際貿易慣例成為條約的一部分,那麼該國家也應遵守該慣例。三是通過合同,在合同中直接引用某一國際貿易慣例。這是最常見的適用國際貿易慣例的情況。如果貿易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同意對某一問題適用某項國際貿易慣例,並將該慣例引入合同,則該慣例對雙方當事人就具有了強製性的約束力,任何一方違反該慣例的有關規定,都構成違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四是司法實踐中引用國際貿易慣例。這在國際仲裁和訴訟中比較常見。當事人若沒有在合同中對某個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也未說明應適用某種法律以及采用某項慣例,則在發生爭議時,從合同中無法找到解決爭議的依據及原則,此時,法院或仲裁庭通常會引用某些公認的或影響較大的國際貿易慣例,作為判決或裁決的依據。因此,此種情況下,慣例的效力來自於判決或裁決。這與前述立法實踐的區別在於,司法實踐中,並無明文規定應該適用某種慣例,即在判決或裁決前慣例還不具約束力;而立法實踐實際上已把慣例變為法律的一部分,直接具有效力。五是默示適用國際貿易慣例。在國際貿易中,有時還可能推定當事人以默示方式選擇適用某項國際貿易慣例,此時該慣例應被視為具有約束力。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9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應受他們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的約束,除另有協議外,雙方當事人應視為默示同意他們已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的約束。這表明,對於同類交易中的慣例,隻要當事人沒有相反的約定,便視為已被當事人默示采納,從而便可以適用於他們訂立的合同。

對於國際貿易慣例“契約自由”的另一層意思的理解是,即使貿易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采用某項國際貿易慣例,但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對該慣例中的有關規則予以修改或變更,甚至約定與該貿易慣例相抵觸的條款。如雙方約定采用INCOTERMS2000中的CIF貿易術語,但雙方將CIF的交貨地點和貨物風險轉移的界限改在進口國指定的某一地點,這樣修改或變更則與INCOTERMS2000關於CIF的規則完全不同了。這樣修改或變更國際貿易慣例的內容,隻要與當事人國家的法律不矛盾,同樣可受到有關國家法律的承認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