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代國際貿易法律統一化過程中,國際貿易慣例與國際立法是相輔相成的,而且,國際貿易慣例在貿易業務中往往比國際立法更具影響力,能發揮更大的作用。因為,隨著現代國際經濟和貿易的發展,國際貿易業務不斷迅速發展和變化,尤其是隨著通信技術的變革,貿易過程不斷縮短,手續更加簡便,要使國際立法經常、及時地隨形勢變化進行調整,以適應客觀形勢變化的需要,既不現實,也非常困難。而通過國際組織或團體根據不同時期客觀情況的變化和需要,及時並相應的對國際貿易慣例進行修訂、補充或編纂,卻是比較容易做到的。此外,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高科技新產品不斷湧現,因而國際貿易商品的種類以及某些商品的交易技術也日趨多樣化、複雜化。這不僅無法通過國際立法為國際間的商品交易製定出具體的、廣泛適用的實體法規範,而且,在交易雙方當事人所訂立的貿易合同中也無法將交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貿易中的各種技術問題詳盡地加以約定。因此,現代國際貿易中的上述問題則更多地需要利用國際貿易慣例、習慣以及交易雙方之間所確立的習慣做法來處理和解決。
由於上述原因,長期以來國際貿易慣例、習慣及習慣做法一直受到世界各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的高度重視,並將貿易慣例、習慣及習慣做法的效力以法律規範的形式明確地規定於有關國家的國內法之中或國際公約的條文之中。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1—205(3)節規定:“貿易慣例賦予協議特定含義,對協議條件加以補充或限製。”《日本商法》第1篇第1條規定:“關於商事,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商業習慣法;沒有商業習慣法的,適用民法。”
目前,最重要的國際條約就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製定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我國於1986年12月正式成為該公約的締約國。作為該公約的締約國,我國有義務執行其各項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所訂立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將該公約作為其合同的準據法,同時合同中又采用了某項國際貿易慣例、習慣或習慣性做法,那麼,此種情況下應如何處理兩者之間的關係,即貿易慣例等在合同中的效力如何?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主要在第8條和第9條中對國際貿易慣例等的效力問題做了明確的規定。公約第8條要求解釋當事人的意圖可以考慮貿易慣例;第9條強調當事人同意的貿易慣例具有約束力。當買賣合同適用公約,同時當事人又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同意適用某項貿易慣例,如果該慣例與公約的規定相衝突,如貿易慣例所規定的交貨時間、地點或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與公約第31、33或67、68條的規定相矛盾,按照公約第6條關於“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的規定,這相當於當事人以合同形式改變公約的規定,或其條款的效力,貿易慣例的規定優先適用。因為貿易慣例對當事人產生約束作用是由於當事人明示、默示地將慣例並入買賣合同,它屬於合同的一部分,按照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原則,這些貿易慣例當然有有限效力,而不應適用於之相矛盾的公約條款。另外,《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1.8條的注釋說明,一旦習慣做法和慣例被適用,其相對於《通則》中的不同規定具有優先適用性;1964年海牙《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第9條也規定:“一旦所適用的慣例與本統一法相衝突,除非當事人有相反約定,慣例優先適用。”可見,上述規定與1980年公約第9條的規定采取了相同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