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論聯合國維和行動(1 / 3)

徐乃斌

聯合國維和行動自創設以來,隨時間和世界局勢的發展,有著不同的表現,維和行動的規模、使命範圍、性質及其所依據的國際法根據都在發生變化。總結曆史的經驗教訓,研究維和行動的發展趨勢和所出現的問題,促使其沿著健康的方向發展,從而更有效地維持國際和平,保障世界安全,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

一、維和行動的性質及其法律依據

聯合國維和行動的誕生,是為了彌補《聯合國憲章》第六章及第七章的不足。就《憲章》本身來說,沒有明確的維和條款,所以聯合國維持和平行動的性質及法律依據長久以來一直存在爭議。但就其法律依據來說,還是應從憲章本身的規定來認識,因為聯合國誕生的目的是為了維持國際和平,而作為聯合國發展過程中的一個產物――維和行動,更是這一職能的積極體現。

憲章第一條所列宗旨第一項:“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並為此目的,采取有效具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於和平之威脅,製止侵略行為及其他對和平之破壞;並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爭端或情勢。”隻要細研聯合國維和行動實踐的主要方麵,就不難發現,維和行動與憲章的這一宗旨是一致的。可以說憲章的這一條,就是聯合國維和行動的法律基礎。為說明此點,有必要對維和行動本身做一些探討。

到底什麼是維和行動?雖然迄今尚無可被各方接受的統一定義。但從傳統維和行動的實踐來看,有幾點是可以肯定的:(1)聯合國維和行動是在有關當事方請求或同意的前提下由安理會或大會決定采取的中立的具體安全行動。(2)是使用軍事人員(包括少量文職人員)但不使用武力(僅限於自衛)的行動。而且這種有限的自衛行為應嚴格區分於主權國家的自衛行為,主權國家的自衛行為是指國家蒙受外國武力攻擊時,運用自己的力量單獨或集體行使的自衛。而維和部隊的自衛權是指維和部隊的官兵在受到攻擊之時用最低的武力,且僅限於保護自身不受傷害的行為。(3)是在衝突中止和停火期間幫助恢複秩序,維持“現狀”或協助履行有關臨時協議,為衝突之和平解決創造氣氛和條件的行為。所以,從實質上看,維和行動仍然是一種解決爭端的和平方式,是未列入《憲章》第六章的和平方法,或者更確切地說,是一種“和平加威懾”的方式。這是避免根據第七章規定的辦法解決爭端的有效途徑,是對聯合國憲章所確認的宗旨的創造性實踐。

如果從維和行為在實踐中形成和遵循的指導原則來看,維和行動也充分體現了憲章所確認的國際法基本原則,這些指導原則是:

1.同意和非強製原則。首先,不但維和行動的建立,維和部隊和觀察團(組)的派遣,都必須以當事方的同意或請求為前提,而且繼續駐紮也必須有有關各方的同意和配合。如1967年5月16日,埃及政府決定終止聯合國第一支緊急部隊在埃及的駐紮,秘書長又未能說服以色列讓其改駐埃以邊界以防不測,於是該部隊隻得全部撤離。其次,派出官兵和觀察員參與維和行動也必須會員國自願。第三,維和部隊若要落實某種解決方案也必須由當事方同意,而不能強加於人。這些都充分體現了聯合國憲章關於當事國主權平等、領土完整等原則。

2.中立和公正原則。維和部隊(或觀察團)必須嚴守中立公正原則,不介入衝突,不偏袒任何一方,以維護聯合國的聲譽,贏得當事人各方對聯合國的信任。隻有這樣才能保證正常履行其維和使命,有效地監督停火停戰,協助恢複或維持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