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瑩
一、親權的概念
所謂“親”,即是指父母。親權,以文提義,即為親者所享有的權利。但親權的字義,並未涵蓋其全部內涵。在現代各國民法和學說中親權一詞有其特定內涵。
在中外有關著作中,對親權概念的界定有兩種代表性觀點。一種認為,親權是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總和。中外多數學者持這種觀點,隻具體表述不同。如日本學者認為:“親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身份上及財產上的監督和保護為內容的權利義務總稱”。台灣學者林菊枝認為:“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謂之親權。未成年子女,由於尚未長成,需要他人之保護與教養,基於父母之身份及生理關係以及道德宗教公共秩序之立場,保護與教養子女之職責,當然首由父母擔當。這種因父母必須保護教養其未成年子女而發生之特殊或種種效果之法律關係,即民法上所稱之親權”。大陸學者李誌敏認為:“親權,是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財產方麵的教管和保護的權利義務”。另一種觀點認為:“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撫養教育,監護和財產管理的權利。”
第二種觀點,將親權僅界定為一種權利,顯然沒有包含親權一詞在親權法中的全部涵義,即沒有揭示出親權所具有的義務性。第一種觀點,雖然認為親權是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總和,但過於籠統,沒有進一步揭示親權的本質,界定親權的權利義務界限。
筆者認為,親權首先是一種民事權利。所謂權利,是指國家對人們依照法律規定可以自主決定作出的某種行為的許可和保障,人們通過實施這樣的行為直接或間接地獲取一定的利益。
親權本質上是一種權利,而且是民法規範賦予主體的民事權利。但是,由於親權以保護教養子女為目的,為使子女利益有所保障,法律同時賦予親權人負有保護教養子女的義務。父母保護教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都是針對同一事物,從而密不可分地構成了親權的內容。界定親權的概念,既要著眼於揭示親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的內容和特點,又不能忽視親權的義務性。基於上述分析,筆者將親權的概念界定為:親權是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父母基於身份依照法律規定享有保護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財產管教和保護的權利;同時負有同樣的義務。
二、親權的內容
根據親權的概念及內涵,筆者認為親權的內容包括:
(一)身上照護權
1.保護教養權。保護教養權是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的權利義務。我國婚姻法用“保護教育”(婚姻法23條)、“撫養教育”(21條)來表述此權利。
保護,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也。保護為消極作用;教養,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健全成長也。保護和教養相輔相成,構成渾然一體的權利義務。其具體表現為:(1)對子女身體的保護,如子女疾病的預防和治療;對子女精神之保護,如監督子女選擇宗教,禁止閱讀黃色低級書刊,觀看誨淫誨盜的影視。(2)對於子女身體之教養。如鼓勵子女有益身心之運動,對子女精神之教育。
2.居住所指定權。居住所,包括居所和住所。父母為行使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必須享有居住所指定權,此為各國立法通例(德國民法1613條,日本民法821條)。我國《婚姻法》未明確規定此項權利,但按照戶籍法規定,應由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指定住所,戶籍應與共同生活的父母的一方相一致,不得自行決定;至於居所,可由父母商定,或由有一定識別能力的未成年子女選擇,但必須與父母一方的住所或居所一致。
3.子女交還請求權。子女交還請求權,是親權人對於不法掠奪或抑留子女之人,有請求返還的權利。德國民法第1632條第1款規定:“人身護照權包括向非法對父母或父母一方扣留子女的人要求交出子女的權利。”日本及台灣民法未設明文,但學說和判例都認為應為肯定解釋。我國婚姻法對於子女交還請求權沒有明文規定。父母可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條關於“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提起訴訟。但這一規定並非子女交還請求權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