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紅慧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上述人員除自己辯護外,可以委托律師、人民團體或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監護人、親友為自己辯護。我國法律對辯護權的規定,反映了中國的司法民主與公正,也是中國人權保障的體現。
但是,十分缺憾的是對於在押罪犯的刑事辯護權的保障卻顯得十分薄弱。從我國當前監獄押犯的改造情況看,有突出的兩大問題:其一是罪犯角色意識淡化;其二是申訴大量增加。這是影響罪犯改造質量和監獄穩定的問題之一,也是罪犯人權保障中的一個缺憾。所以,建立、健全保障在押罪犯刑事辯護權的法律製度,對保障在押罪犯人權和提高改造質量,積極參加國際人權鬥爭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一、我國當前罪犯刑事辯護權的法律規定及存在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審問後或者采取強製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谘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刑事訴訟法的這兩條規定,首先規定了辯護權的主體範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內容有:提供法律谘詢、代理申訴、控告以及辯護等。對於在押罪犯,如果再犯罪而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當然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聘請律師為其辯護。但是,押犯在服刑期間,其申訴、控告能否聘請律師為其代理卻沒有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21條規定:“罪犯對生效的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第23規定:罪犯的申訴、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轉遞,不得扣壓。’該法規定了押犯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但是並未規定押犯能否聘請律師為其申訴、控告和檢舉。”
從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情況說明,在押罪犯的申訴、控告、檢舉權受到三方麵的條件限製:第一,罪犯不熟悉有關法律,不一定能提出合法的申訴、控告、檢舉意見。某監獄有一白姓罪犯,寫申訴書認為自己是犯罪中止,法院判刑過重。經了解,原來該犯組織盜竊集團作案,預謀時準備發展六人,後來被公安機關發覺,僅組織四人,作案二次。他將自己再未發展另外兩人自認為是犯罪中止、這是一個十分簡單的法律問題,由於白犯不懂而申訴。第二,法律沒有規定,律師難以進入監獄為罪犯代理申訴、控告、檢舉。即使有個別押犯通過親屬將申訴材料通過律師遞到法院,法院也無法確定該代理律師的法律地位,隻能是置之不理。第三,司法部曾有規定,不允許律師進入監獄為罪犯申訴、控告、檢舉。所以,一般情況下,監獄事實上不允許律師為罪犯作以上代理。以上幾種情況充分說明,在押罪犯的申訴、控告、檢舉權缺少律師的幫助,仍是不完全、不充分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60條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的犯罪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製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谘詢、代理申訴、控告。”該條第二款還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律師從偵查階段即可以介入刑事案件,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務。根據監獄法規定,在押罪犯在獄內的犯罪是由監獄行使偵查權的。由此而論,在押罪犯在獄內犯罪而被監獄進行偵查時就應當享有委托律師的權利。但是,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押犯很難真正獲得委托律師的辯護權。實踐中存在“三難”:罪犯聘請律師難,律師進入監獄難,罪犯委托律師調查、取證、參加法庭辯論難。這“三難”事實上限製了押犯的刑事辯護權的享有。從而影響罪犯認罪服法,影響行刑機關監獄的形象,或者造成錯案,也影響罪犯的改造質量。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25條規定:“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谘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四)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第28條規定:“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該法第30條規定:“可以收集、查閱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同被限製人身自由的人會見和通信,出席法庭,參與訴訟,以及享有訴訟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但是,律師為在押罪犯提供法律谘詢、代理申訴、控告,為其辯護,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資料,調查取證都受到種種限製,實在是一片有待開發的領域。應該說這是我國行刑法製不健全的一個重要方麵。在改革開放的形勢下,也不利於與世界的勾通和國際人權鬥爭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