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民族自決權的理論與實踐概述(3 / 3)

(3)關於民族自決權原則與主權原則的關係。民族自決權在本質上既然旨在協調組成了國家的民族或民族集團之間的互不侵犯和奴役的關係。因此,即使主權原則對民族自決權原則構成了限製,但二者還是可以調和的,是辯證的統一。一方麵,民族自決權和主權都強調國家或民族的獨立性和互不幹涉性,因此一個組成了自己的政府的民族或民族集團隻要在國際交往中遵循了和平共處原則,實際上就是遵循了民族自決的原則。另一方麵,由於國家與民族的地域界限並不重合(大多數情況下如此),多民族國家廣泛存在的事實說明,一國內部的少數民族權利已經融合到該國的國家主權中去。因而,民族國家行使集體的、多民族的自決權的同時即實現了少數民族的權利。他們的自決權利也通過參加到主權中去而得以實現。因此,作為曾是半殖民地的中國對西藏地方恢複行使主權是中華民族行使自決權的國內表現。當少數民族的權利因為他們的代表參與國家管理而上升並融合到主權中去的時候,他們的自決權利構成了全國的主權的組成部分,少數民族同時也就承擔了不分離國家領土和主權的義務。另外,民族一方麵是因為獨特性而存在,另一方麵也因為相互融合而演變。處於同一個中央集權之下的國內各民族,在經過長時期的交往和中央對地方各民族的政治統治之後,會發生文化和民族特性上的融合,以致於最終他們以一個共同體的麵貌出現。正如本書其他部分要論述的,西藏和內地其他民族,在經過1000多年的交往以後,已成為中華民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4)關於民族自決與獨立的關係。“藏獨”論者極端地將自決與獨立混同起來,這是與國際法有關宣言相違背的。民族自決首先是指民族的一種權利,同時它又是手段和目標,其本質是各民族互相尊重平等地位和在此種平等地位遭破壞以後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獨立隻是自決的一種最高的前途。由於少數民族所承擔的維護領土和主權完整的義務的存在,獨立是不適用於一國傳統、合法的部分地區的。事實上,國際社會的實踐證明,獨立——如果作為一種權利——隻是被殖民或被以其他方式奴役的民族國家的權利,這些國家所做的是“恢複獨立”。

(5)關於構成行使民族自決權的前提條件。民族自決權作為一項政治理論,作為一個政治手段和作為一項國際法基本原則的複雜含義,其本身旨在強調民族國家之間互相尊重地位平等。這是民族自決權的核心內容。民族自決權的國際實踐說明,構成行使民族自決權的要素是:第一,該民族在傳統上一直是一主權國家,並且並不因為被外族或外國的奴役而從法律上消除其民族國家的主權存在;第二,該民族國家被外族或外國用武力相威脅、或其他非法手段剝奪了平等地位和部分主權。滿足這兩個要素的國際法行為主體均應行使民族自決權,而不管該民族國家是單一民族還是複合民族,也不管他們的膚色和他們的社會發展水平如何。範普拉赫明示或暗示的幾個條件顯然是不符合上述界定的。他的理論出發點乃在於絕對的自決權利。由於他有意無意地忽視了國際法有關民族自決權的限製,因而他的理論隻能導致從根本上動搖國際社會穩定的基礎。而這是與《聯合國憲章》的原則不相容的。他認為決定自決的要求是否合法的條件是:第一,這部分人有共同的特點和價值觀並與“主體族群”相異;第二,預期的穩定性和公眾支持程度;第三,該部分人能否生存下去,以及他們的利益與“主體族群”的根本利益和該地區乃到“整個世界共同體的根本利益”的一致性;第四,這樣做“於促進人權和尊嚴”有何貢獻。這些條件給人的印象是:使問題更加複雜化了。其實,這些條件首先是理想主義的,不僅它們忽略了政治現實,而且由於它們一方麵要依賴人們的理性判斷,另一方麵它們強調的是事物的自然屬性,因而忽略了導致產生自決要求的根源:破壞不平等關係的殖民政策和其他奴役性政策。從內容上看,它們強調的是民族差別和所謂利益的一致性。實際上,民族差別並不是構成民族壓迫和奴役的根源,也不是構成民族自決的原因。統治階級的對外政策的性質才是和民族壓迫和奴役相關的決定性因素。而國家內部既定的、傳統的、合法的一部分領土的分離,不僅和該國的利益根本上不一致,而且也必然會導致穩定、和平與普遍安全受到威脅,因而和地區及世界的利益也不一致。最後,少數民族的問題和國際關係間的民族問題也並不一樣。前者受國內法的調整,後者則受國際法的調整。即使是國內的少數民族問題,也應審慎地對待。全世界有2000多個民族,他們的問題不簡簡單單地就是自決和獨立的問題了。英國的北愛爾蘭、蘇格蘭問題、西班牙的巴斯克人問題、加拿大的因紐特人問題、美國的種族問題等等,這些發達國家內部存在的民族或種族問題並不亞於第三世界。事實是,國內政策的平等性質才是影響國內民族關係的決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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