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節 法的概念(1 / 3)

土地法學是以法學為基礎,與土地科學相結合的一門交叉性、應用性的學科,它離不開法學理論的發展。本章通過解構法的本質、特征,以及淵源與效力等概念,形成土地法學的理論基礎並圍繞著研究對象討論土地法學研究目的與適用方法,以法律關係為核心與主線構建土地法學研究的內容體係。

對於法是什麼,哈特(1996[1961])曾引用奧古斯丁在《懺悔錄》中的話來形容回答的困難性:“什麼是時間?若無人問我,我便知道若要我向詢問者解釋,我便不知道。”然而法的概念是法學的基本範疇之一,“法是什麼”是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因為無論是進行法律實踐還是進行理論構架,都需要以這個概念為前提和基礎。

―、法與法律據中國東漢許慎的第一部字書《說文解字》記載,“法”字古體寫作“澹”,“刑也,平之如水,從水,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從水,法平如水,意即公平“薦”(音zhi)傳說是古時一種獨角神獸,審判時被觸者即認為有罪,從去。“解薦,獸也,似山牛一角,古者決訟,令觸不直”,這是古代神明判案的一種形式,說明法能夠主持公正,懲罰邪惡,把不正之事去掉。“律”字按《說文解字》解釋:“律,均布也”,意即規範人們的行為使之劃一。“法”和“律”二字合為“法律”一詞,意即以公平、正直來規範天下人的行為,使之成為人們遵循的行為準則(沈守愚,1996)。根據《法學大詞典》(曾慶敏,1997)的解釋:在中國,“法”最早稱“刑”和“辟”,如“禹刑”、“湯刑”、“呂刑”、“刑書”、“刑鼎”等。出土的商代甲骨文中有“惟辟”、“作辟”、“刑辟”等詞。“辟”與“刑”同義,“刑”字古體字為“”和“東漢許慎所著《說文解字》解釋為“剄也,從刀幵聲”,喻意刑戮“罰罪也,從井從刀”,喻意罰罪,是為了使社會井然有序。

早在春秋末期,“法”字廣泛使用,如李悝所作《法經》。商鞅改李悝的“六法”為“六律”。後來在我國曆史上很長一段時間把法稱作“律”,如“秦律”、“漢律”、“隋律”、“唐律”、“明律”、“大清律”等,說明律是法的具體體現。將“法”與“律”兩字連用始於秦漢。真正被廣泛使用是在明末清初。法學上,法與法律有時嚴加區別:法是指各種類別法的總稱或係統,法律則指法的淵源之一,即由立法機關製定和頒布的規範性文件或泛指具體的製定法。

在西歐語種中,“法”的拉丁文是“jus”和“lex”,英文為“law”,德文為“recht”,法文為“droit”(曾慶敏,1997)。其中“jus”含有抽象意義上法、權利和公平等意味而表示“法律”的詞是“lex”,含有規範、規則之義。英語中的“law”含有規則、規律雙重含義。總的來說,在西方法的詞意的核心是正義(公正、公平),其次是權利,再次是規則(王明輝,2005)。法的語義反映古代人對法的樸素看法,觸及法現象方麵的某些特征,如中國“法”的詞源突出罰罪,而西方“法”的詞源與權利緊密相關,反映了古代中西法律文化的不同特點(曾慶敏,1997)。

現代漢語中,“法律”一詞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用法。廣義的法律與法的含義相同,是指法的整體,即由國家強製力保證實施的,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的行為規範的總稱,包括由國家製定的憲法、法律、法令、條例、決議、指示、規章等規範性文件和國家認可的判例、習慣等。從這個意義上看,我國目前的法律主要包括作為根本大法的憲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的法律、國務院製定的行政法規、某些地方國家機關製定的地方法法規、民族區域自治地方製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狹義的法律是指具有國家立法權的國家機關製定的法律,在我國是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王明輝,2005)。

二、法的本質

法相對於其他事物,尤其是相對於其他社會規範而言,需要我們借助其外部形式上的特點,才可以在紛繁複雜的社會現象中識別出來。法的本質也是法的特征,但是從法的內容、來源、職能、目的等方麵來說,它是法這類事物所普遍具有的、穩定的、內在的規定性。相對於形式特征而言,本質特征需要更加抽象的、更思辨的理論分析才能發現和把握。關於法的本質的問題,曆史上許多學者分別從不同的維度、層麵認識和解釋,提出了許多不同的法律理論和學說,形成了迥然不同的法律理念(吳漢東,2005)。

(一)幾種有代表性的法本質學說

1.神學論。在古代,由於人們對自然力的無知和無力,以及與自然界抗爭而產生的恐懼,認為萬物中彌漫著神秘莫測的靈魂,導致人們直接或間接地把法歸結為神靈的意誌,由此形成了神學論。提出和堅持這一主張的神學家們認為,法律是上帝理性的表現,是神的意誌,是神創造出來規範人的生活和行為的。神學論訴諸超人間的力量來說明法律的來源和本質,突出了法律的宗教性。

2.理性說。這一理論是由自然法學所倡導的。理性說認為,法律是人的理性的創造物,是理性的(最高)體現和表達。如西塞羅、格老秀斯、洛克、康德等思想家都極為重視法律的理性根源和特征。理性說注重法律的合理性、價值性。

3.意誌說。黑格爾(1961[1821])曾說過,法確立的地位和出發點是意誌。意誌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構成法的實體和規定性。這一理論認為,法律體現的是意誌。而意誌又有主體的差異,與此相應意誌說又分為:個人(統治者)意誌說、階級意誌說、共同意誌說(如盧梭的公意說)。前述的神學論亦可歸入意誌說。意誌說注重法律的意誌性。

4.民族精神說。這一理論是曆史法學家的代表人物薩維尼的觀點。該理論認為,法與民族的風俗習慣和語言一樣,是世代相傳的民族精神的體現。民族精神說強調法有其自身產生和發展的曆史曆程,主要體現形式為習慣法,它是自發地、緩慢地和逐步成長的,所以不能盲目照搬外國的法。

5.社會利益說。這一理論認為,法律是社會利益的體現和表達,即利益是法律保護的基本要素,權利是法律上被保護的利益。許多社會法學家,如耶林、龐德是社會利益說的代表。社會利益說突出的是法律與人的利益,特別是與社會整體利益的關係。

6.社會控製說。一些社會法學家認為,法律是社會控製的工具、手段。如布萊克說,法律是政府的社會控製。龐德說,法律是一種社會工程或社會控製工具。從16世紀以來,法

律已成為社會控製的首要工具。社會控製說強調的是法律在社會中角色、功能、效應。

7.正義說。曆史上許多思想家認為,法律是正義的化身、體現,如柏拉圖、亞裏士多德、西塞羅等等。正義論著眼於法律的道德性,強調法律的合法性是奠定在正義、價值的基礎上。

總之,以上種種理論、學說對於人們進一步認識、解釋法律現象和本質都產生了一定的影響,既有其合理的一麵,也有其不足的一麵。這些理論有的注視法律的價值性,有的注重法律的形式性,有的強調法律的事實性,有的突出法律的工具性、功能性,有的重視法律的目的性、理想性,有的從法律的人為性出發,有的從法律的神創性著眼,有的強調法律的經驗性,有的側重法律的意誌或理性根基。顯然,這些理論在解釋法律的意蘊方麵都分別做出了有益的貢獻,但難免存在偏差,忽視了法律的整體性、統一性,割裂了法律的各種元素之間的內在關聯。

(二)馬克思主義關於法的本質的理論

馬克思主義在法的本質問題上的基本觀點與其他思想家們的認識有著根本的不同。馬克思(1995[1871])指出,法的關係,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的根源於物質的生活關係,應當由它賴以存在的經濟基礎加以說明。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對法的本質,特別是階級對立社會中法的本質作過科學的分析。例如,馬克思、恩格斯(1995[1848])在《共產黨宣言》中就指出:“你們的法不過是

被奉為法律的你們這個階級的意誌而這種意誌的內容是由你們這個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來決定的。”馬克思(1961[1849])認為,社會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的,而是法律應該以社會為基礎。法律應該是社會共同的、由一定物質生產方式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現,而不是單一*的個人的行為。

1.法是被上升為法律的統治階級的意誌的集中體現和反映,體現為階級意誌性和國家意誌性法是意誌的體現和反映。法律是人類有意識、有目的活動的產物,是人的意誌的結果,而非神的意誌或其他物種的意誌的結果。法是統治階級意誌的集中體現和反映。第一,法是統治階級的階級意誌、整體意誌、普遍意誌,是統治階級的共同意誌,而不是統治者個人的意誌,也不是統治者個人意誌的簡單相加(“眾意”),更不是統治者的任性和隨意。法律正是通過規範化、製度化、法律化、係統化和一般化,把個別性的東西轉變為普遍性的東西,把局部的東西轉變為整體性的東西,把集團性的東西轉變為社會共同性的東西。經過這種升華了的意誌,就真正變成社會的規範、規則。第二,法所體現的統治階級意誌,不是其意誌的全部,而是如馬克思所說“被奉為法律的那部分階級意誌”。隻有經過法律程序認可、確定、處理的那一部分意誌,隻有經過國家中介的那一部分意誌,才是法律。就此而言,法律隻不過是社會的掌權集團或統治階級根據自身整體意誌、共同意誌而以國家名義製定、認可、解釋的,並由他們通過國家力量強加於全社會,要求一體遵行的。第三,法隻能體現統治階級的意誌,不可能體現被統治階級的意誌。第四,法的階級意誌的基礎是利益,是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整體利益、普遍利益。統治階級所創立的任何法律都與他們的利益、需要相關,是為了滿足、實現他們的利益、需要和欲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