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的基礎是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其中社會生產方式是最具有決定性的因素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是法的本源性存在的基礎。任何一個民族、國家、社會都不能脫離它
的具體的地理環境、人口、生產方式諸條件而存在。因此,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構成了人的社會、人的社會生活的基石。
在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各要素中,生產方式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告訴我們,政治、法律、國家等製度性的社會組織和結構,哲學、文學、曆史、宗教、道德、法律等思想性的社會要素,以及從事這些製度性、思想性社會要素的建設都是在一定的社會生產方式基礎上進行的。法律作為一種獨特的社會現象,與其他社會現象一樣,依存於一定的生產方式及生產力、生產關係,依存於一定的經濟基礎,它的存在、發展、運作與實施都受製於生產方式、經濟基礎,是由社會生產方式所決定的。馬克思(1995[1859])說:“法的關係正像國家的形式一樣,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根源於物質的生活關係。”在《共產黨宣言》中,馬克思、恩格斯(1995[1848])談到資產階級法律觀念和本質時說:“你們的觀念本身是資產階級的生產關係和所有製關係的產物,正像你們的法不過是被奉為法律的你們這個階級的意誌一樣,而這種意誌的內容是由你們這個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來決定的。”
法律是經濟的集中體現和反映。法律本身具有內在的經濟邏輯、經濟機製與經濟屬性,一切法律問題,歸根到底都是經濟關係、經濟狀況、經濟機製的反映和要求。“法學家以為他是憑著先驗的原理來活動,然而這隻不過是經濟的反映而已。”(恩格斯,1995[1890])“隻有毫無曆史知識的人才不知道:君主們在任何時候都在不得不服從經濟條件,並且從來不能向經濟條件發號施令。”(馬克思,1956[1847])因此,一切的法律現象都可以還原為經濟現象,一切法律問題都可以歸結為經濟問題。經濟是法律的基礎。
由此可見,法的本質可分為三個層次:其表層,表現為國家意誌,即以國家的名義向社會全體成員提出的普遍行為要求對違反法律者也以國家的名義采取強製措施,給予法律製裁,故人們通稱法律為“國法”。其中層,所謂國家意誌事實上是社會中居於統治地位的階級意誌,是統治階級憑借其手中掌握的國家權力把自己的意誌體現為法的形式而取得普遍遵行的效力。其深層,是由統治階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利益需要。所謂統治階級意誌,並非傳統階級的“自由意誌”,而是它賴以生存的生產關係,即經濟基礎所決定的利益需要。即經濟關係中居於統治地位的階級利益表現出來。法的本質是一定經濟關係的利益需要所決定的統治階級意誌的體現。
三、法的基本特征
所謂法的基本特征是指法的外部聯係,是法在形式上的特點,和法的本質比較而言,屬於外在的屬性(趙會明等,2000)。我國法學界對法的現象問題的看法大致相同,一般認為法具有四大特征,現將其稍加修正表述如下:
(一)法是調整人們行為或社會關係的規範,即具有規範性
法的規範性的具體內容可以劃分為四個方麵:第一,法是一種社會規範,以社會關係為調整對象。社會關係具有多種類型,如人身關係、財產關係、代理關係、民族關係等,但是法律並不調整所有的社會關係,隻調整那些重要的、適合法律調整的社會關係。比如感情關係、學術上的某些交流等,法律一般不介入而所有權關係、生命權關係等,法律一般是要調整的。第二,法律是一種行為規範,是以人們的行為作為調整對象的。馬克思(1956[1842])曾說:“對於法律來說,除了我的行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對象。我的行為就是法律在處置我時所應依據的唯一的東西,因為我的行為就是我為之要求生存權利、要求現實權利的唯一東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現行法的支配。”由此可見,盡管法律的目的是調整社會關係,進而形成理想的社會秩序,但是法律直接的作用對象卻是人的行為。如果法不以行為而以思想為對象,就使得法律的規範要求失去了清晰可辨的外在標準,成為可以任意解釋的專製工具。第三,法律是對人們行為的一種規範性指引,是對社會的一種規範性調整。這裏的規範性是和個別性、具體性相對的。所謂規範性,就是法律的對象永遠是普遍性的,即法律隻考慮一般的、具有普遍性的事物,而絕不考慮個別的人以及個別的行為(盧梭,2003[1762])。換言之,法律對一般性的事物概括性地進行規定,這種規定對同類的事物具有反複、多次使用的效力。第四,法的規範性表明,法的要求不等於人們實際如何行為。法是對人們行為提出的要求,要求人們在特定的條件做出某種行為或者禁止做出某種行為,是一種“應當”。這種“應當”對人們的行為必然發生影響,但是隻是影響因素之一,人們實際行為則是眾多因素作用的合力結果。認識法的要求與人們實際行為的差距,有助於我們正確評價法律的作用及其限度,有助於我們深入認識法律和其他社會因素的相互作用(劉作翔,2005)〇
(二)法是由國家製定和認可,即具有國家意誌性、權威性
法律與國家有關,是由國家製定、認可、解釋的社會規範。法律的內容從本質上說是統治階級意誌,從形式上說是國家意誌。隻有經過國家製定或認可的統治階級意誌才是國家意誌。因而具有國家意誌性和權威性。這是法區別於其他社會規範,如道德規範、宗教規範等的重要特征。
從法的產生和形成看,國家製定、認可和解釋是法的創製的三種主要方式。製定是指擁有立法權(創製權)的國家機關根據法定權限,依照法定程序製定法的活動和結果。法律創製的結果是規範性法律文件。在一個成文法國家中,法律的創製主要是通過立法實現的,法律的表現形態有製定法(Statute)、成文法(WrittenLaw)和法典(Code)。所謂認可,是指擁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或擁有司法權的國家機關,承認和賦予社會上已有的某種風俗、習慣、判例、法理、政策等以法律效力,用來彌補法律規範的漏洞、空白,彌補、克服法律的局限性,使法律適應不斷變化的社會現實。國家認可而形成的法,是不成文法。法律認可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其中最為主要的是習慣法。所謂法律解釋,是指擁有法定權限的國家機關對現存的法律規範、規則的說明。法律解釋,特別是法定解釋,如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王明輝,2005)。
(三)法是規定人們權利和義務的社會規範
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規範,法是以規定人們權利和義務為主要內容的。它以權利和義務為機製,通過權利和義務的配置和運作,影響人們的行為動機,指導人們的行為,實現對社會關係的調整。
之所以說法律是以權利和義務為主要內容,是因為:第一,法律的要素以法律規範為主,而法律規範中的行為模式是以授權、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規定了權利和義務法律規範中的法律後果則是對權利義務的再分配。第二,法律對人們行為的調整主要是通過權利義務的設定和運行來實現的,因而法律的內容主要表現為權利和義務。第三,權利義務是主體法律地位的體現,不管法律是怎樣的法律,不管這種法律以權利為本位還是以義務為本位,權利和義務總是被立法者充分重視,也受社會各成員關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具有明確性和可預測性的特點,它明確地告訴人們該怎樣行為,不該怎樣行為以及必須怎樣行為人們根據法律來預先估計自己與他人之間該怎樣行為,並預見到行為的後果以及法律的態度。
法律通過規定人們的權利和義務來分配利益,影響人們的動機和行為,進而影響社會關係,這體現了法律的利導性。法律的利導性取決於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的雙向性。“雙向”表現在:權利和義務是兩個截然不同的事物,它們是兩個相互排斥的對立麵。法律上隻要規定了權利就必須規定或意味著相應的義務。權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導向和激勵機製作用於人的行為,而義務以其特有的約束機製和強製機製作用於人的行為,這種雙向性使人們從有利於自身利益出發來選擇行為。
(四)法是由國家強製力保證實施的,即具有強製性
法律的實施由國家強製力保證,如果沒有國家強製力作為後盾,那麼法律在許多方麵就變得毫無意義。國家強製力是指國家的軍隊、警察、法庭、監獄等有組織的國家暴力。盡管許多社會規範也有強製力,但是其他社會規範的強製力不具有國家性。國家強製力是法律與其他社會規範的重要區別。
國家強製力並不是保證法律實施實現的唯一力量和手段,它隻是法律實施實現的必要條件之一,隻是法律發揮威力和功效的最終力量和最後一道防線。動用國家強製力是萬不得已,且隻有在其他力量和方式都已經失靈的情況下,才能考慮使用強製力。因此,研究法律的強製性必須注意以下幾個問題:(1)法律的權威性與國家的強製力是怎樣的關係?傳統認為,法律的權威性來自國家強製力,是以強大的暴力作為基礎的。而現在,法律權威性在於法律的價值性、合理性、公正性。不能脫離法律的價值導向性、正義導向性去強調法律的強製性。(2)法律的強製性與強製力的關係是間接的、潛在的。這種強製性隻在人們違反法律時才會降臨到行為人身上。日本法學家髙柳賢三(1932)的一個觀點頗能說明這一問題,他認為法律以“強製可能性”為本質,法律規範“被破壞之可能性同時,常有外部強製可能性”。國家強製力並不意味著法律實施過程中的任何時候都需要直接運用強製手段,當人們自覺遵守法律時,國家強製力並不顯露出來,而隻是間接地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3)法律的強製性不等於純粹的暴力。法律的強製力是以法定的強製措施和製裁措施為依據並有專門的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執行的。法律的強製如果等同於簡單的暴力,那麼統治階級也就無須采用法律的形式來進行治理,隻要有刑場和行刑隊這種暴力工具就行了(王明輝,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