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概念可以為我們理解土地法學提供法理基礎。但是,土地法學作為一門有其特殊研究對象的學科,還需要從理論上構建自己的概念基礎。
一、人地關係與土地法及其調整對象
(一)人地關係簡述
劉書楷先生(1999)將人地關係分為人地關係中人與自然的關係(自然關係),以及人與人的關係(社會關係),其中“人”有自然的人與社會的人雙重概念與內涵。土地法學研究要考慮人的二重性和土地的二重性。作為自然人,是大自然和生態環境的產物作為社會的人,是指人類社會和人類社會勞動。而“自然”或“地”則是指自然界,包括自然過程與表現。因此,概括地講,人地關係是指人在保護和利用土地資源過程中所發生的一種社會關係,這種關係是與整個社會經濟製度和人類生存環境相聯係的,是人類社會的一種基本關係。
人類從誕生之日起,就開始以土地為基地並利用土地資源進行物質資料的生產,以滿足自身生存與發展的需要。隨著人口的增加和人類活動內容與範圍的擴大,人地關係也呈現出一定的特征,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1.人地關係的地域差異性。這不僅取決於不同地域空間土地資源及其他資源要素總量、結構、配置的差異性,還取決於不同區域生產力水平、消費水平、宗教文化、社會製度等方麵的差異性。例如,在同樣的自然資源要素總量、結構及配置條件下,在崇尚自然以及生產力水平相對較低的情形下,人地關係相對更加和諧而在過度追求物質生活以及生產力水平相對較高的情形下,人地關係相對更難協調。
2.人地關係的時序差異性。由於時間推移,以及在此基礎上人口的增加和人類活動內容與範圍的擴大,對土地的需求也日益增加而隨著科技的發展和社會生產力水平的提髙,人類利用土地的方式和強度也在不斷變化與提髙,土地的經濟供給也逐步擴大,因而人地關係也會產生變化。
3.人與人關係的決定性。人與地關係、人與人關係互為因果,人與地關係是引起人與人關係變化的動因,但是,人與人關係的調控也影響著人地關係的變化(黃賢金等,2009)。在高度社會化的時代,人的社會性使作為生物體的人的力量構成了人的社會力量,人地關係必須充分體現這種目的性與自組織性(任啟平,2005)。例如,自然資源財產權製度的確立、利益分配方式的調整等,都將直接通過人的行為影響人地關係變化。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人與人關係對於人與地關係具有決定性作用。
(二)土地法的概念及內涵
關於土地法的概念,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類:
沈守愚、費仕良(1993)提出,土地法是調整人們在管理、保護、開發、利用土地資源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即是指由各類土地法規組成的法的體係所調整的全部內容和範圍。具體而言,是指以人口、資源、環境三大國策相統一為基礎,以《憲法》為依據,以法的統一性、規範性、穩定性、強製性、繼承性、超前性等原則為指針,推行國家土地政策,統一管理全國土地,切實保護耕地在充分研究與土地相關地區的自然、經濟、文化、社會等條件下,製定各種土地法律規範,調整各種人地關係,以促進對土地資源安全、有效的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利用而逐步形成獨立法律體係的一個基本法(沈守愚,2002)。
張軍連(2007)認為土地法是調整以土地為客體而形成的各種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具體地說,就是調整在土地規劃、管理、保護、利用、監督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董潘等(2009)認為土地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土地法是指以人口、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為主旨,以《憲法》為依據,以調整人地關係,保護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促進土地的安全、有效、合理、可持續利用為目標而形成的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基本法。狹義上的土地法是指以規範和調整人們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土地管理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即用以調整土地為客體的各種社會關係的全部法律法規體係。
以上三種定義在土地法的本質、內容、調整對象等作了說明,在此基礎上,本書認為,土地法作為調整土地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有以下三層含義:
1.土地法是國家製定或認可的行為規範,具有普遍性、規範性、穩定性、強製性等法律所具有的一般特性。
2.土地法是調整以土地為客體而形成的社會關係。土地涉及社會、經濟、環境等各個方麵,由此形成了以土地為客體的廣泛的社會關係,如土地財產關係、土地權屬關係、土地管理關係、土地規劃利用關係、土地行政督查關係等,所有這些關係都在土地法的調整範圍之列。
3.土地法是調整土地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隻要是法律、法規中有關調整土地關係的法律規範,都屬於土地法的範疇。
(三)土地法的調整對象
土地法之所以成為我國法律體係中相對獨立的法律部門,就是因為它有自己特定的調整對象。土地法的調整對象就是人地關係。由於土地具有資源性和資產性雙重性質,因而,土地法調整對象也表現出具有人與土地的自然關係和人與人的社會關係的雙重關係的特殊性。在過去,人們認為土地法的調整對象隻是人與人的社會關係,甚至簡單地歸結為土地權屬關係。到了現代,隨著人口的激增和經濟的迅猛發展,土地數量的有限性與人們需要利用土地的無限增長性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有效保護土地資源的永續利用成為土地法調整的首要任務(沈守愚等,1993)。於是各國土地法都非常重視調整人地關係,對土地的利用做出種種限製。這樣,土地法的調整對象,有以下三類:一是人與土地的關係,其調整對象是符合生態規律為前提,旨在維護長遠、完美的生態關係這類土地法的調整屬於自然資源法律關係。二是以國家為主體直接行使土地管理權的社會關係,該類調整對象是以國民經濟綜合體為核心,旨在合理開發、利用、保護土地資源和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製這表明它的法律調整是一種在國家宏觀和微觀管理下的特定經濟法律關係,同時也包含土地行政法律關係三是以民法平等主體參與土地的社會關係,其調整對象是以土地的商品屬性為基礎,旨在發揮土地的資本功能,以促進生產力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