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十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物權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明確
規定為用益物權,結束了學術界長期存在的爭議,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根本性地提升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地位。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概括而言,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定化、固定化、長期化、可繼承化和市場化(王小映,2000)。《物權法》通過完善我國的民法建設和農地製度立法,用具有嚴格物權法意義的農地使用權明確界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並最終將農戶的土地權利法定為農戶對土地的當然權利。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與特征
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製。法律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於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製度。《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內涵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自然人或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對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江平等,2007)。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征如下:
1.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受法律特殊保護的權利,具有物權特征;
2.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從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國家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一項經營土地的權利,是一'項用益物權;
3.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是以土地利用的性質以及進行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為前提;4.其權利主體為農民、單位或者個人。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主體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國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可以是單位或個人;5.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保護具有期限長久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二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由此,可以看出這兩部法律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確立了與建設用地使用權等其他用益物權登記生效不同的原則——合同生效原則。
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後,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不得收回承包地。《物權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了可以重新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例外情形: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其中,轉讓可以合同生效的方式重新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戶
承包經營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從事商品經營的活動中作為民事主體的特殊形式,與集體土地所有者之間,就商品經營活動的土地利用簽訂合同,並依合同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土地承包經戶在法律上首先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重要成員其次是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自主經營。
1.承包經營戶與法人法律地位的不同
(1)承包經營戶的財產和承包經營戶的成員是不可分開的,而法人的財產屬於法人所有,與法人的自然人是分開的。
(2)承包經營戶的成立、變更和撤銷,須在當地政府進行分戶、立戶、銷戶登記即可生效,無須履行登記手續而法人的成立必須依照法律條件履行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