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對於法律學應該說是一個地道的門外漢,然而作為一個普通公民,卻禁不住要對這中國社會的怪胎作一番思考。
思考之一,就是有沒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
在中國這樣一個並不富裕的國度中,財產對於每一個公民來說,無疑是極為重要的,財富是物質生活的保障,所以沒有人不重視自己的財產。無論是每天早出晚歸辛勤勞作的普通勞動者還是腰纏萬貫的富豪,人們重視自己的財產並不因為他擁有的多少而不同,至於處心積慮甘於冒著丟官坐牢以至殺頭的危險去追逐財富的貪官,那一定應該是把財產看得比名節比生命還重要。中國有一句成語“如數家珍”,那是用來形容人們對某種事物的確切記憶,就是說人們記得最清楚的莫過於自己家的寶貴財產了。所以說如果一個人特別是貪官汙吏,如果說他連自己的巨額財產來源都不能說明,那肯定不是在自欺而是在欺人,比爾。蓋茨有錢吧,李嘉誠有錢吧,你去問問他們,看他們能不能說明他所擁有的幾百億上千億美元的來源?假如一個乞丐說不出自己身上僅有的一點錢是向誰討來的那倒還符合情理,而一個公務人員家裏藏著百萬千萬乃至上億財富,竟然說不清楚來路,鬼才信這樣的鬼話。所以說,根本不可能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隻有來源不正的巨額財產,那些東窗事發的官員們之所以回避說明所擁有的巨額財產的來源,就因為這來源是不正當的,我們的刑法將這部分定為非法所得,是再恰如其分不過的。我們可以推理,非法獲取財產能有幾種途徑呢?不外是偷、搶、詐騙、貪汙、受賄、走私、販毒,這就是說,刑法早已為貪官們所謂的來源不明的財產定了性,你那些說不明(或者幹脆說不願說明)的巨額財產,非偷即搶,非貪汙即受賄,非走私即販毒,豈有他哉?
思考之二,為什麼貪官們總是拒絕說明巨額財產的來源呢。
時下,每揭出一個貪官,除了查清的貪汙、受賄事實外,住住總會帶出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我真就奇怪了,就說有一個兩個貪官貪糊塗了,弄不明白自己所擁有的巨額財富是怎麼來的,還勉強可以說得過去,怎麼一夜之間所有的貪官都同時糊塗起來了,中國的貪官同時患上了非典型性健忘症了麼?而且說不明來源的部分往往占大頭,查清了貪汙受賄的部分卻隻不過是“小意思”,他們總是竭力把自己的巨額財產想方設法往“來源不明”的名下靠,其原因當然不是他們真的糊塗了真的記不清自己的巨額財產是怎麼“非法所得”來的,他們無非是看中了我們法律所規定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這從輕發落的條文,如果承認了自己擁有的巨額財產是貪汙受賄所得,隻要一百萬就可以掉腦袋,而裝糊塗耍死狗拒不交待非法所得的來源,那就是幾千萬幾個億也最多獲刑五年,兩害相權取其輕,這個賬傻子也算得明白。假設(注意,僅僅是假設)我們的刑法有這樣一條規定,凡不能說明來源的巨額財產統統按照貪汙罪雙倍處刑,我相信貪官們就再也沒有一個說不清巨額財產的來源了。
思考之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不是已經成為了眾多貪官的“免死牌”和“保護傘”?
首先,我們的法律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既然把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定為非法所得,卻又不設上限,不論多大數額一律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同樣是非法所得的貪汙受賄盜竊搶劫量刑標準相去甚遠,這豈不是寬此非法所得嚴彼非法所得麼?法律的天平不是傾斜了麼?
順手拈來幾則案例:
原河南省鄭州市城區河道管理處書記李國臣,在其家中查出44張存折共200多萬元的存款,其中180萬元本人無法說出合法來源。成為鄭州市第一例單獨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定罪的案件,李國臣被二七區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原河南商城縣公安局長謝聲明受賄1.4萬元,並對擁有人民幣201.96萬元、美元6000元及港幣2萬元巨額財產不能說明其來源,數罪並罰判處有期徒刑3年。
山西翼城原縣委書記武保安受賄88.8萬元,並有人民幣4067748.24元、美元87591.89元不能說明來源,山西陽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武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看了這些案例,很難讓人不生發出“刑不上大夫”的感慨。
攫取、掠奪巨額財富的貪官,隻因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處二、三年徒刑,芸芸百姓當然有理由齒冷心寒。我們天天在高唱“加大反腐力度”,這樣的處罰怎麼能震懾犯罪?難怪有的貪官說:“查不出來好活一輩子,查出來難活一陣子”,這樣低的犯罪成本,不正是這些年貪官層出不窮的原因之一麼?
一些法律工作者目睹了眾多貪官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庇蔭下,得不到應有的處罰,早有盡快修正“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呼聲,一些全國人大代表也曾聯名提交議案要求廢除這一罪名。公眾對於這一客觀上袒護貪官的法律條文早有議論,要求修正或廢除“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呼聲也日益強烈。一些法律工作者甚至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認為應該對此罪名的定罪量刑作出修改,一種是保留此項罪名,但量刑時要對來源不明的財產劃分不同檔次,分別處以不同程度的刑罰,數額特別巨大的,應像貪汙罪一樣判處極刑;第二種辦法是廢除此罪名,參照新加坡、印度等國家的規定,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行為按貪汙罪論處;三是對於持有不明來源巨額財產的貪官實用“舉證倒置”原則,如果不能舉出證據證明你所持有的巨額財產為合法所得,就視為貪汙受賄。我覺得這些非常具體的意見都合乎法理民意,也都具有可操作性。如果我們的刑法做出了這樣的修改,那麼我相信對於那些貪官和準貪官們將起到很大的震懾作用,將大大加快我們的反腐進程。
(原載《山西文學》2005年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