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作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其含義有三:
第一,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後,應當重視調解解決。調解解決的核心是要求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對當事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用國家的法律、政策啟發當事人,促使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徹底解決糾紛。重視調解解決,就是指民事案件,凡能用調解方式結案的,就不采用判決的方式結案,即使不能調解結案,需要判決結案的,也要做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法院調解要在自願和合法的基礎上進行,不得因為強調調解而違背自願和合法的精神,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堅持自願、合法的調解原則,必須反對兩種傾向:其一是忽視調解的意義,把調解工作看做是可有可無的;其二是濫用調解,久調不決。第二種傾向在審判實踐中常常發生,必須堅決克服。
第三,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重要形式,但不是唯一形式,一般也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對於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判決,對於那些不能調解或不具備調解條件的案件,應當直接判決結案。
四、辯論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對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辯論原則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當事人有權就案件事實和爭議問題和適用的法律,各自陳述自己的主張和證據,互相進行反駁和答辯,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辯論既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又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準則。當事人雙方就有爭議的問題,相互進行辯駁,通過辯論揭示案件的真實情況,為法院的判決提供事實根據。
對於辯論原則,必須掌握以下幾點:
首先,辯論權的行使貫穿於訴訟的整個過程。通常的理解中,辯論隻指法庭辯論,實際上這種理解並非全麵。固然,法庭辯論是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重要體現,法庭辯論最集中地反映了辯論原則的主要精神,但是,辯論決不限於法庭辯論,它貫穿於從當事人起訴到訴訟終結的整個過程中。原告起訴後,被告即可答辯,起訴與答辯就構成了一種辯論。在訴訟的整個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均可通過法定的形式開展辯論。
其次,辯論的內容必須是雙方有爭議的問題,這種問題既可以是程序方麵的,也可以是實體方麵的。對於程序方麵的問題,如當事人是否合格,當事人的某項訴訟行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以及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等,當事人雙方均可依據自己的意誌提出否定的或者肯定的意見,而對方亦可做出針鋒相對的辯論。實體方麵的問題是指對民事權利和義務爭議本身的辯論,通常是辯論的焦點和主要內容,往往也是法庭認定事實的重要依據。
再次,辯論的表現形式及方式是多種多樣的。辯論既可以通過口頭形式進行,也可以運用書麵形式表達。口頭形式便於當事人隨時闡明自己的主張,隨時對他方觀點做辯駁,因此口頭形式的運用較為普遍。但是,口頭形式往往容易失信,表達不當或者表達時不夠冷靜,會被對方抓住把柄。同時,口頭形式隻能在特定場合,向特定對象進行,有一定的局限性。口頭形式的辯論主要體現在開庭審理的法庭辯論階段。書麵形式雖然不夠靈便,同時又受當事人文化水平的限製,但能夠彌補口頭形式的某些缺陷。
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與刑事訴訟中的辯護原則有一定的區別,不可視二為一。辯論原則建立在公訴權與辯護權分立的基礎之上,檢察機關代表國家,以公訴人的身份對刑事被告人行使追訴權,被告人處於被控訴和受審判的地位,隻能就自己無罪、罪輕、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方麵進行辯護。辯論原則建立在原告和被告訴訟地位平等而又彼此對立的基礎之上,辯論的範圍非常廣泛,雙方可以相互反駁、爭辯,被告還有權對原告進行反訴。
五、處分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的處分原則,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處分即自由支配,對於權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處分的權利對象是多種多樣的,但無非兩大類:一是基於實體法律關係而產生的民事實體權利;二是基於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所產生的訴訟權利。
對實體權利的處分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麵:
第一,訴訟主體在起訴時可以自由的確定請求司法保護的範圍和選擇保護的方法。在民事權利發生爭議或受到侵犯後,權利主體有權決定自己請求司法保護的範圍。不僅如此,權利主體還可在一定程度上自行選擇所受保護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財產所有權的糾紛中,被損害者有權就全部損害提出賠償要求,也有權以部分損害的賠償作為訴訟標的;同時,既有權請求返還原物,也有權要求侵權人作價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