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民事訴訟法的特有原則(3 / 3)

第二,訴訟開始後,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即將訴訟請求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訴訟請求,也可以擴大(追加)或縮小(部分放棄)原來的請求範圍。

第三,在訴訟中,原告可以全部放棄其訴訟請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雙方可以達成或拒絕達成調解協議;在判決未執行完畢之前,雙方當事人隨時可就實體問題自行和解。

訴訟權利是當事人處分的另一重要對象,訴訟權利雖然屬於程序意義上的權利,但往往與實體權利有關。當事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一般是通過對訴訟權利的處分而實現的。對訴訟權利的處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第一,訴訟發生後,當事人可依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行使起訴權。目前,立法上在起訴方麵仍然采取當事人“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當事人在其實體權利受到侵害或就某一實體權利與他人發生爭議時,是否訴諸法院,由當事人自行決定。隻有在當事人起訴的情況下,訴訟程序才能開始,法院既不能強令當事人起訴,更不能在當事人不起訴的情況下主動進行審理。

第二,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可以申請撤回起訴,從而終結已經進行的訴訟,也就是放棄請求法院審判、保護的訴訟權利;被告也有權決定是否提出反訴來主張自己的實體權利,借以對抗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雙方都有權進行辯論,承認或否認對方提出的事實。

第三,在一審判決做出後,當事人可以對未生效的判決提起上訴或不提起上訴;對於已經生效的判決或書認為確有錯誤時,當事人有權提出申訴,請求再審,是否再審,由法院決定;對生效判決或者其他具有執行力的法律文書享有權利的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申請強製執行。

第四,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可以撤回其申請,這種撤回申請的處分行為不影響其實體權利的繼續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處分權不是絕對的。我國法律在賦予當事人處分權的同時,也要求當事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和公民個人的權益,否則,人民法院將代表國家實行幹預,即通過司法審判確認當事人某種不當的處分行為無效。

六、檢察監督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根據這一原則的要求,人民檢察院實行監督的內容主要有兩方麵:其一,監督審判人員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違法行為。這方麵的監督,一般不主動調查和追究司法審判中的不法行為,而是由民事經濟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或者其他人對審判人員進行控告、檢舉;其二,對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合法進行監督。根據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認為有錯誤,應當提出抗訴,並派員出席再審法庭。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對於維護社會主義法製,保障審判權的正確行使,具有重要的意義。

七、支持起訴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支持起訴必須具備三個要件:

第一,支持起訴的主體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並且是對受害者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如婦聯支持受害婦女、共青團支持受害青年、企業事業單位支持本單位受害職工向人民法院起訴。公民個人不能作為支持起訴的主體。

第二,支持起訴的前提是加害人實施了有損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違法行為。第三,支持起訴的時間必須是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遭受了損失,而又不能或不敢訴諸法院。如果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訴,就不需支持起訴。

一般說來,我國民事訴訟的發生是由有利害關係當事人的起訴引起的,而且這種起訴必須出於自願,通常無須外力的影響。但是,在社會主義國家,國家和社會有權對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民事糾紛給予一定的幹預,隻是這種幹預必須限製在法律允許的範圍之內,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合法的幹預如支持起訴,可以調動社會力量與違法行為作鬥爭,有利於祛邪扶正,保護弱勢群體,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