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審判製度是一個外延十分廣泛的概念,通常所講的民事審判製度包括管轄製度、當事人製度、證據製度、審判程序製度、執行製度等,是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對民事審判工作的某個方麵所做規定的總和。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正是通過這些具體製度的實現得以完成的,各項具體製度的總和則構成了完整的民事訴訟法。
兩審終審製度、公開審判、合議製度、回避製度在民事訴訟中具有關鍵性的作用,是法定的基本製度,下麵分別加以闡述。
一、合議製度
合議製是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並做出裁判的製度。合議庭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審判人員組成的審判集體。合議製是民主集中製原則在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中的具體運用,它體現了我國法製的民主原則和我國審判製度集中負責的精神。實行合議製,由審判人員組成法庭審理案件,能夠充分發揮集體的智慧和力量,彌補個人知識上的缺陷和認識上的不足,保證正確處理案件,提高辦案質量。
合議製與獨任製是兩種不同的審判組織形式。
合議製是由審判員或審判員與陪審員組成的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並做出裁判的審判集體。獨任製是由一名審判員代表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獨任製隻適用於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的簡單民事案件和部分非訟案件,此外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應當適用合議製。按照獨任製組成的法庭,稱為獨任庭;按照合議製組成的法庭,稱為合議庭。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不同的審級,合議庭的組成具有不同的要求。
(一)第一審合議庭
《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同時又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這就是說,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民事案件,除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獨任製以外,其餘民事案件的審判適用合議製。合議製的法庭有兩種組成形式:一種是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參加審判期間,是審判具體民事案件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在合議庭內,人民陪審員與審判員享有同等的權利。另一種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
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合議庭的組成有以下特點:第一,可以吸收陪審員參加,也可以不吸收陪審員參加,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審判實踐的需要靈活掌握。例如,對某些專業性、技術性比較強的案件,可邀請具有有關專門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第二,民事訴訟法對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民事案件吸收陪審員參加合議庭的人數比例,沒有作限製性的規定。合議庭可以由兩個陪審員與一個審判員組成,也可以由一個陪審員與兩個審判員組成,但不能全部由陪審員組成。
(二)第二審合議庭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第二審合議庭與第一審合議庭相比較,共同之處是二者人數都必須是單數,主要區別在於第二審合議庭不吸收陪審員參加。這是由二審案件的性質所決定的。
(三)再審合議庭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款規定,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這就是說,再審合議庭如何組成,取決於原審程序。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不能適用獨任製,必須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合議庭是一個審判集體,必須由一名審判員擔任審判長。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合議庭時,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在審判實踐中,助理審判員經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助理審判員如果參加合議庭,經院長或庭長指定,也可以擔任審判長。審判長的職責是主持合議庭的工作,指揮法庭的審判活動。書記員宣布法庭紀律以後,審判長宣布開庭,即開始組織、指揮法庭的整個審判活動,如上一個審判程序完成時適時的宣布轉入下一階段的審判程序,又如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在法庭上需要向證人、鑒定人發問,陳述意見或進行辯論,均需要經過審判長允許。
合議庭對案件的評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合議庭對重大、疑難案件一時不能形成決議的,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審判委員會的意見審判組織可以申請複議,但必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