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民事訴訟的主管(2 / 2)

(二)法院主管與仲裁機構處理民事爭議的關係

在我國,仲裁是處理糾紛的重要途徑之一。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機關受理案件的範圍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但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等糾紛除外。可見,法院主管的範圍寬於仲裁委員會主管的範圍。

對法院和仲裁都可以解決的民事糾紛,由誰主管取決於當事人的選擇,如果當事人雙方達成了書麵仲裁協議,應由仲裁委員會主管,法院不能受理。仲裁裁決做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法院也不再予以受理,但仲裁裁決被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的,仍基於當事人的選擇確定主管,當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訴的,由法院主管;當事人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主管。如果一方向法院起訴時未申明有仲裁協議,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又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法院有權審理該案。如果當事人雙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應由法院主管。對部分勞動爭議案件須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

(三)法院主管與行政機關處理民事爭議的關係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擔負著處理部分民事權益糾紛的職能,處理的方式包括行政調解、行政仲裁和行政決定,前兩種方式為非行政行為性質,後一種方式則屬於行政行為性質。法院主管與行政機關處理民事爭議的關係主要有以下兩種:

1.民事糾紛完全由特定行政機關主管,法院不作為民事案件主管。這種類型又包括兩種情形:(1)行政機關的處理是最終解決。如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有爭議的,應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處理,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維護或撤銷注冊商標的裁定是終局裁定,當事人不得再向法院起訴。(2)行政機關做出處理後,當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訴訟,但作為行政案件主管。這種情形主要涉及有關土地、礦產、森林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的民事爭議。

2.法院與行政機關並行主管,即對某些民事糾紛,法院和行政機關都有權處理。這種類型在實踐中非常複雜,我國對此主要采取了以下幾種解決方式:

(1)法院主管優先於行政機關主管,一方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處理,另一方當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訴的,由法院主管。

(2)雙方當事人均請求行政機關處理的,由行政機關主管,但當事人不服的,一般仍可向法院起訴。

(3)行政機關的處理屬行政行為性質,當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訴的,屬行政訴訟的主管範圍。

(4)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居間調解提起訴訟的,屬民事訴訟主管的範圍。

(5)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的,若法律規定先裁後審的,屬於民事訴訟主管的範圍,若法律規定或裁或審的,當事人無權起訴,法院也不得作為民事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