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我國法院分為四級,即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此外還設有專門人民法院。而各級法院的職能和分工是不一樣的。中級以上的法院除要審理一審案件外,還要審理上訴案件,並負有監督、指導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職能,而且法院的級別越高,其監督、指導的任務就越重,但法院數量越少。鑒於此,民事訴訟法規定絕大多數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由數量最多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逐漸減少中級以上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數量,以保證各級法院分工上的基本均衡。
(五)確定性與靈活性相結合
管轄應當規定的明確、具體,以便糾紛發生後能迅速、準確地判明相應的管轄法院,盡量避免管轄上的爭議,減少訴訟過程中的障礙。但民事訴訟案件具有多樣性、複雜性等特點,因而,在確定性的規定之外,還須有一定的靈活性規定,以適應審判實踐中的特殊情況。
(六)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
司法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直接涉及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在確定涉外案件的管轄時,應從維護國家主權和人民利益的原則出發,對應由我國法院管轄的案件,盡可能在合法的範圍內拓寬我國人民法院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權。
三、民事訴訟管轄的分類
(一)管轄在法律上的分類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主要有: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四大類。其中地域管轄又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共同管轄、選擇管轄和協議管轄。
(二)管轄在理論上的分類
管轄在民事訴訟理論上,按不同的標準,其分類也是不同的:
1.法定管轄和裁定管轄。這是以是否由法律直接規定訴訟管轄為標準而作的劃分。法定管轄,是指法律有明文規定的管轄,是整個管轄製度的主要內容,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都屬於法定管轄。裁定管轄,是指法院基於一定的事實和理由,以裁定方式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裁定管轄是針對特殊情形而作的規定,是法定管轄的補充,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和管轄權轉移等均屬裁定管轄。
2.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這是以是由法律強製規定或任意規定為標準而作的劃分。專屬管轄,是指法律明確規定某類案件專屬於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管轄權,當事人也不得以協議變更的管轄。協議管轄,又稱約定管轄或合意管轄,是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通過協議方式而產生的管轄。協議管轄雖然也是法律規定的管轄,但法律同時又允許當事人在一定範圍內自主合意選擇管轄法院,從這個意義上說,協議管轄是一種任意性規定。
3.共同管轄和合並管轄。這是以訴訟關係為標準所作的劃分。這裏的訴訟關係,是指訴訟主體、訴訟客體與法院轄區所存在的法律上的聯係。共同管轄,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依法對同一案件都具有管轄權。如同一個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法院轄區的,各法院都有管轄權。但並不是說同一個案件可以由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來共同審理。合並管轄,又稱牽連管轄,是指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一並審理與該案件有牽連的其他案件。盡管本案的受訴法院對該案件可能沒有管轄權,但是因為其他案件與本案有牽連關係,該受訴法院基於審判的需要合並審理,而取得對該其他案件的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