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域管轄的概念
地域管轄又稱屬地管轄、土地管轄或稱區域管轄,它是指確定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各自轄區內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的管轄。它主要是以法院的轄區和案件的隸屬關係來確定訴訟的管轄。
地域管轄與級別管轄既有區別,又有聯係。
二者的區別表現在:級別管轄是縱向的分工,即按法院的組織係統來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它要解決的是哪些案件由哪一級法院管轄的問題;地域管轄則是橫向的分工,即按法院的轄區來劃分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它要解決的是案件由同級法院中的哪個具體法院管轄的問題。
二者的聯係表現在:一方麵,級別管轄是地域管轄的前提,隻有明確了級別管轄,才能進一步確定地域管轄;另一方麵,地域管轄是級別管轄的落實,在明確了級別管轄之後,還需要進一步確定地域管轄,才能使案件的管轄落實到具體法院,從而使案件的審理得以進行。
二、確定地域管轄的標準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確定地域管轄的標準主要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或法律事實與法院轄區之間的聯係。這就是說,地域管轄實際上是按照法院轄區與當事人、訴訟標的或法律事實的隸屬關係來確定的。其中,以法院轄區與當事人的隸屬關係為標準確定的管轄適用於一般性的訴訟,可稱為普通地域管轄;以法院轄區與訴訟標的或法律事實的隸屬關係為標準確定的管轄,適用於某些具有一定特殊性的訴訟,可稱為特殊地域管轄。
三、一般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又稱普通管轄或一般管轄,是指按照當事人的住所地與其所在法院的隸屬關係確定的管轄。
(一)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規定
當事人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對一般地域管轄實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則。按照這一原則,在普通的訴訟中,一般都以被告住所地為標準確定一般地域管轄。“原告就被告”作為一般原則,這既有利於防止原告濫用訴權,又有利於法院傳喚被告參加訴訟,也有利於法院的調查取證和判決的執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如果被告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形式,又沒有辦事機構,則應由被告注冊登記地的法院管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適用民事訴訟法意見》中規定對下列訴訟也應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來確定管轄法院:
1.雙方當事人都是現役軍人的離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法院管轄。
2.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的法院管轄。
3.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的離婚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
4.不服指定監護或變更監護關係的案件,由被監護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5.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戶籍遷出不足1年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法院管轄;超過1年的,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轄。
6.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公民合夥、合夥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注冊登記地法院管轄。沒有注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
(二)一般地域管轄的例外規定
“原告就被告”的原則適用於絕大多數民事案件,但由於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並不完全適應所有民事案件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為了便於原告充分行使訴權,便於法院審理案件,有必要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行使審判權。因此,法律在一般原則之外,又作了例外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以下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
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所謂身份關係,是指因婚姻、血緣等而產生的特殊關係,如婚姻關係、收養關係、親子關係等。提起這類訴訟須具備兩個條件:第一,被告不在我國境內居住,這裏的被告包括外國人和在國外居住的中國人;第二,訴訟與身份關係有關。隻有同時具備這兩個條件,才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
2.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這類案件因為被告下落不明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其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難以確定或根本無法確定,因此,法律規定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3.對正在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訴訟。被勞動教養的人被強製離開了自己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而集中在特定場所接受勞動教養,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製,若由其原所在地的法院管轄,既不利於原告行使訴權,也不利於被告應訴。因此,法律規定允許原告向自己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法院起訴。
4.對正在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所謂正在被監禁的人,包括正在服刑勞動改造的已決犯和依法被關押的未決犯。被監禁的人在被監禁期間喪失了人身自由,無權居住在其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而且監禁場所一般離原、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較遠,為全麵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方便當事人訴訟,因而法律規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司法實踐的需要,作了以下補充規定:
①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②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被告無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法院管轄。
③被告一方被注銷城鎮戶口的,由原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
④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
四、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又稱特別管轄,是指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確定的管轄。特殊地域管轄是相對於一般地域管轄而言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至第33條的規定,特殊地域管轄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
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和接受該義務的具體地點,主要是指合同標的物的交接地。但在司法實踐中,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卻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和批複作了許多具體規定,這些規定有:
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2.確定購銷合同的履行地,應依照下列規定:
第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麵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