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地域管轄(3 / 3)

(七)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海事損害事故即海損事故或稱海上事故,是指船舶在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損害事故,包括船舶碰撞、觸礁、觸岸、擱淺、失火、爆炸、沉沒、損害港口設施等。不論哪國的船舶發生了碰撞或者其他海損事故,隻要發生在我國領海海域內,我國上述四個地點的海事法院即可對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行使管轄權。

(八)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法院管轄

海難救助,是指對遭遇海難的船舶及船舶上的人員、貨物給予的救助。救助行為實施後,救助人有權根據救助的事實和效果要求被救助方支付救助費用。雙方對此可能出現糾紛引起訴訟,即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法院管轄。救助地,既包括實施救助行為地,也包括救助結果發生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是指被救助船舶被援助後,第一次靠岸的港口或碼頭所在地。

(九)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航程終止地法院管轄

共同海損,是指船舶在海上運輸中遭遇到海難等意外事故時,為了擺脫險情而采取一定的挽救措施所造成的特殊損失和支出的額外費用,如為避免全船覆沒而將全部或部分貨物拋進大海。因共同海損做出的犧牲和支出的額外費用應當根據一定的規則進行理算,並由受益各方分攤。如果各方因共同海損的構成與否及分擔比例等問題發生爭議而訴諸法院,這就是共同海損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航程終止地法院管轄。船舶最先到達地,是指對遇難船舶采取挽救措施,繼續航行後最初到達的港口所在地;航程終止地,是指發生共同海損船舶航程的最終港口或碼頭所在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是指處理共同海損損失,理算共同海損費用的工作機構所在地。我國共同海損理算機構是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地點在北京。

五、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強製規定某類案件專屬於特定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管轄權,當事人也不得以協議變更的管轄。

與其他法定管轄相比,專屬管轄具有極強的排他性:第一,排除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的適用。凡屬專屬管轄的案件,隻能由法律規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第二,排除了協議管轄的適用。凡屬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以協議的方式變更管轄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下列案件為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移動後會改變其性質和價值的物,如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建築物、草原、山林等。因不動產發生的糾紛,如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抵押、典當、互易、贈與、損害等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便於法院進行調查、勘驗,有利於糾紛的順利解決。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

在港口作業中發生的糾紛主要有兩類:一是在港口進行貨物裝卸、駁運、保管等作業中發生的糾紛;二是船泊在港口作業中因違章操作等行為損壞港口設施或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引起的侵權糾紛。這兩類糾紛,都由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以有利於調查取證、查明案情,有利於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及法院裁判的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案範圍的規定》,港口作業糾紛中的海事、海商案件應由有關的海事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繼承遺產糾紛,主要包括當事人有無繼承權的糾紛及當事人因分割遺產而發生的糾紛。在這類訴訟中,當遺產有多處且分布在不同法院轄區時,需要區分主要遺產和非主要遺產。如果遺產既有動產又有不動產的,一般以不動產所在地為主要遺產地;如果動產有多項的,則以價值高的動產所在地作為主要遺產地。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便於法院查明繼承開始的時間,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關係,遺產的範圍和分配等問題,以正確處理繼承案件。

六、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以書麵方式約定管轄法院。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管轄的首要原則,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看,協議管轄可分為國內民事案件的協議管轄和涉外民事案件的協議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國內民事案件的協議管轄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協議管轄隻適用於一審民事案件,而不適用於二審案件及重審、再審、提審案件。

(二)協議管轄隻適用於合同糾紛,當事人對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糾紛不得協議管轄。

(三)當事人必須在法定範圍內的法院進行選擇,即須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或標的物所在地等與合同有實際聯係的地點的法院中選擇,而不能超出這一範圍。同時,雙方約定的管轄法院應明確、唯一。

(四)協議管轄須用書麵形式約定,而不能用口頭形式。

(五)協議管轄不能違背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上述五個條件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協議管轄製度的意義在於:便於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誌行使訴訟權利,避免因管轄權的爭議而延誤糾紛的解決,同時也有利於抑製和克服地方保護主義,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七、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

共同管轄與選擇管轄,實際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麵。共同管轄是從法院的角度來說的,指對同一訴訟兩個以上法院依法都有管轄權;選擇管轄則是從當事人的角度來說的,指當兩個以上法院對同一訴訟都有管轄權時,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可見,共同管轄是選擇管轄的基礎,有共同管轄才有選擇管轄;而選擇管轄則是對共同管轄的落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為保證該規定的實施,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的司法解釋中進一步規定,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先立案的,應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法院。以防止法院在受理訴訟時互相推諉或爭搶管轄權。

八、牽連管轄

牽連管轄,又稱合並管轄或連帶管轄,是指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一並審理與該案有牽連的其他案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6條的規定,適用牽連管轄的主要情形有三種,即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在牽連管轄中,存在著兩個以上訴的合並,法院隻是對某個訴有管轄權,而對另外的訴無管轄權,但基於另外的訴與該訴存在著某種牽連關係,法院有必要合並進行審理,從而一並獲得對另外的訴的管轄權。可見,牽連管轄是法院將另一原本無管轄權的訴並歸自己管轄,其根據是另一訴與自己享有管轄權的某個訴在訴訟標的或訴訟當事人等方麵存在著某種牽連關係。如果另一訴與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不存在牽連關係,則不發生牽連管轄問題;如果法院對另一訴原本有管轄權,也不發生牽連管轄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