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基於一定的事實和理由,以裁定的方式確定案件的管轄,稱為裁定管轄。在司法實踐中,管轄問題紛繁複雜。民事訴訟法在規定法定管轄時設置裁定管轄可以解決司法實踐中複雜多變的情況。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裁定管轄有三種,即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管轄權的轉移。
一、移送管轄
移送管轄,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後,發現該案不屬於本院管轄,而依法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移送管轄實際上是為法院錯誤受理案件時提供的一種糾正辦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的規定,適用移送管轄須具備三個條件:
(一)移送的案件必須為已受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尚未受理,而是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本院對該案無管轄權,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不存在移送管轄的問題。
(二)移送的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如果人民法院對某一案件具有管轄權,案件一經受理就不能隨意移送,即使其他人民法院對該案也有管轄權,受訴法院也不得適用移送管轄。另外,根據《適用民訴法意見》第3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即使對案件具有管轄權,如果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如果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應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三)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即受訴人民法院應將案件移送給依法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該案均有管轄權,移送人民法院可基於“兩便”原則並參考原告的意見將案件移送給適當的人民法院審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下列情況下不得移送:
1.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認為本院對移送來的案件並無管轄權,也不得再自行移送,應當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2.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
3.有管轄權的法院受理案件後,根據管轄恒定原則,不得以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或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法院。判決後上訴的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進行審判;第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上級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由原審法院重審或再審。
從審判實踐看,移送管轄既可能發生在同級法院之間,也可能發生在上下級法院之間,但通常情況下多發生在同級法院之間,用來糾正地域管轄出現的錯誤。
二、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法院用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轄區內的某一個下級法院對某具體案件行使管轄權。指定管轄製度的設置,旨在賦予上級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和第37條規定,指定管轄適用於下列情況:
1.接受移送案件的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