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管轄權的法院由於特殊原因而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特殊原因既包括事實上的特殊原因,如有管轄權法院所在地區發生了地震、水災等;也包括法律上的特殊原因,如有管轄權法院的審判人員均需回避而無法組成合議庭等。
3.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而又協商不成的,應報請他們的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審判實踐中,管轄權爭議通常是由於法院之間轄區界限不明或對法律規定在理解上產生歧義而發生的。這種爭議或表現為相互推諉,或表現為相互爭奪管轄權。對此,首先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報請他們的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如雙方為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法院,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如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法院,應報請各自所屬的高級人民法院協商解決,兩個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應逐級進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時,應書麵通知報送的法院和被指定的法院,報送案件的法院接到通知後,應及時告知案件當事人。
三、管轄權的轉移
管轄權的轉移,是指經上級法院決定或同意,將案件的管轄權由上級法院轉移給下級法院,或者由下級法院轉移給上級法院。它是級別管轄的一種變通措施。在審判實踐中,會出現一方當事人是受訴法院的工作人員;或案情重大複雜、政策性強、涉及麵廣,受訴法院審理確有困難;或者不需要上級法院審理的案件而上級法院予以受理等案件。為了解決此類問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管轄權的轉移,賦予法院靈活應用的權力,有利於調節上下級法院的管轄權限,以便更好地解決審判實踐中遇到的管轄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9條的規定,管轄權的轉移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即移送的是法院已經受理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所移送的案件有管轄權;案件的移送必須是在有隸屬關係的上下級法院之間進行。
管轄權轉移與移送管轄在形式上均表現為案件由一個法院轉移至另一個法院,但二者實質上卻不相同:
第一,性質不同。管轄權轉移是有管轄權的法院將案件的管轄權轉移給無管轄權的法院,案件的轉移隻是形式,管轄權的轉移才是本質;移送管轄移送的僅僅是案件而非管轄權。
第二,作用不同。管轄權的轉移主要用於調節級別管轄,是為了使級別管轄有一定的柔性,以更好地適應複雜的案件情況。移送管轄則主要適用於地域管轄,其作用在於糾正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錯誤。
第三,程序不同。管轄權轉移須經上級法院的決定或同意;移送管轄則無須受移送法院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