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轄恒定原則
所謂管轄恒定,是指法院對某一個案件是否享有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因素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受到影響。管轄恒定是管轄製度中的一項原則,要求人民法院及當事人都要遵守。
管轄是起訴時依據一定的標準而確定的,但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據以確定管轄的某些因素可能會發生變化,從而造成同一案件、依據同一標準而管轄法院前後不一致的情況。管轄恒定即是為了消除這一矛盾而設定的,它有助於在複雜多變的訴訟過程中保持管轄的相對穩定,從而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訟累,從根本上符合訴訟效益原則的要求。
管轄恒定包括級別管轄恒定和地域管轄恒定兩種。級別管轄恒定主要是指級別管轄依起訴時的訴訟標的額確定後,不因訴訟過程中標的額的增減而受影響。比如,在訴訟過程中,因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從而加大訴訟標的額致使訴訟標的額超過受訴法院級別管轄權限的,根據管轄恒定的要求,管轄一般不再予以變動,受訴法院仍享有管轄權。地域管轄恒定則是指地域管轄依起訴時的標準確定後,不因訴訟過程中據以確定的因素的變動而受到影響。如管轄依被告住所地確定後,法院轄區發生變化或被告住所地變更,受訴法院的管轄權不因此而受到影響。
應予注意的是,管轄恒定並不意味著管轄一旦確定後就不能再發生變動。在訴訟實踐中,某些當事人或法院可能會利用有關管轄恒定的要求故意規避級別管轄。如原告實際主張的訴訟標的額本來應屬於上一級法院管轄的範圍,但其為了達到由下級法院管轄的目的,在起訴時先在下級法院級別管轄的權限內主張一個較低的訴訟標的額,然後,通過在訴訟過程中變更、增加訴訟請求而擴大訴訟標的額。針對上述情況,受訴法院應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將案件移送至上級法院,以充分保障對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
二、管轄權異議
(一)管轄權異議的含義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而向受訴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或主張。
管轄問題的複雜性會使當事人和法院之間產生有關管轄權的爭議,法官有時也可能基於對管轄權的錯誤判斷或受地方保護主義等因素的影響而受理了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為了使當事人有機會向法院表達關於管轄權問題的不同意見,同時也為了使法院能夠在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對管轄問題做出審慎的決定,使法律關於管轄的規定得到正確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了當事人依法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
(二)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提出管轄權異議須具備以下條件:
1.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隻能是本案的當事人。在訴訟實務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通常為被告。因為民事訴訟的發動者是原告,受訴法院是原告在提起訴訟時自主選擇的,因而一般不存在原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被告參加訴訟是被動應訴,對原告選定的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被告有權提出自己的意見和主張,因而,通常情況下,管轄權異議是由被告提出的。
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兩種。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他們已開始的訴訟,是通過支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而維護自己的利益。由於他在訴訟中始終輔助一方當事人,並以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為轉移,故無權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
2.管轄權異議須在第一審訴訟程序的法定期間提出。這裏有兩層含義,一是管轄權異議隻能在第一審程序中提出,而不得在二審、重審、再審程序中提出。二是管轄權異議隻能在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就被告而言,其提出管轄權異議期間,為其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