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概念及特征
(一)當事人的概念
民事訴訟當事人是指因自己的和受自己保護、管理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民事權益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並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的當事人就是指原告和被告;廣義的當事人除了包括原告和被告以外,還包括共同訴訟人、訴訟第三人和訴訟代表人。人們常說的當事人,是指原告和被告。
(二)民事訴訟當事人的特征
根據當事人概念的表述,與其他參加民事訴訟的訴訟參與人相比,當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1.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這是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的重大區別。民事訴訟解決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所以,當事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訴,如果不是以自己的名義而是以他人的名義進行訴訟的,不是當事人,而是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是代當事人完成訴訟行為,其後果也是由當事人承擔,因而,其參與訴訟是以當事人的名義而不是以自己的名義。
2.必須與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這是與證人、翻譯人員等的區別。當事人與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指當事人是爭議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即爭議的法律關係的主體。而證人、翻譯人員等不是爭議法律關係的參加者,故與案件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3.必須受法院裁判效力的約束。這既是當事人參加訴訟所追求的效果,又體現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本質區別。人民法院的裁判、調解協議是針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而做出的。所以當事人必須受其約束。其他參與人雖然參與訴訟,但並不承擔訴訟上的法律後果。
以上關於當事人定義和特征的描述是基於傳統的訴訟主體理論,即“當事人利害關係說”。這與當前民事訴訟立法精神保持一致。但隨著社會的進步,基於權利的強烈保護意識,這一傳統的定義受到質疑和挑戰,因而在訴訟主體理論上形成了包括“利害關係說”、“權利保護說”在內的各種當事人學說。
二、民事訴訟當事人的稱謂
當事人在訴訟的不同階段有著不同的稱謂。在第一審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中,當事人被稱之為原告和被告。原告和被告是民事訴訟最基本的訴訟主體。在訴訟中,雙方處於平等的法律地位。
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稱謂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中,當事人稱謂是申請執行人與被申請執行人。在審判監督程序中,適用第一審程序審理的,叫原審原告和原審被告;使用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叫原審上訴人與原審被上訴人。在特別程序中,通常情況沒有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引起訴訟程序發生的人一般稱之為申請人。
當事人的不同稱謂,往往直接影響到案件當事人的具體確定,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具有重要意義。
三、當事人的確定
當事人的確定是指在具體案件中如何確定當事人,解決的是哪些具有當事人資格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為具體案件當事人的問題。正確確立當事人具有重要意義。民事訴訟程序的發生、推動及終結都是因當事人的一係列訴訟行為而展開的。可以說,沒有當事人,就沒有民事訴訟。而如何確立當事人又是司法實踐中法院最為棘手的問題之一,實在有理論上予以探討的必要。
由於對當事人本身含義就存在不同的理解,因而在當事人確立的問題上,相應的也存在分歧。(1)利害關係人說。該觀點認為,既然當事人是案件利害關係人,因而確立當事人的標準就要看其是否與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2)程序當事人說。持程序當事人觀點的學者認為,判斷某人是否為當事人,隻要看民事起訴狀的記載,看程序中是誰在進行訴訟。這種判斷標準使確立當事人身份變為易事。但缺點是可能會造成訴訟的停滯,甚至會影響到法院將來的判決。盡管在學理上對確立當事人的主張不一,但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及司法實踐來看,利害關係人說對我國立法及司法實踐的影響是巨大的。
根據立法精神和目前通論,確立當事人的標準是當事人須與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首先,當事人須為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的主體。民事訴訟的範圍是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因民事法律關係發生的爭議。所以判斷有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就是要看是否為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即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的主體。依該標準,如果起訴或被訴的人不是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的主體,就不應該將其確定為案件當事人,即使構成事實上的利害關係也不能成為訴訟當事人。如合同糾紛,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訴訟中的原被告,而該合同實際受益的第三人不是訴訟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