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和其他部門法一樣,同樣存在著有無主體資格以及主體能否親自參加訴訟的問題。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和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就是解決當事人資格以及當事人能否親自參加訴訟的法律製度。
一、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能力
(一)民事訴訟權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又稱當事人能力,是指具有當事人的名義享有民事訴訟權利和承擔民事訴訟義務的法律資格。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製度,該製度是用以解決有無當事人資格的依據。凡是被賦予民事訴訟權利能力的,即具有當事人資格,就具有以當事人的名義進行訴訟的條件。
民事訴訟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的關係非常密切。在通常情況下,二者是一致的。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就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訴訟權利能力的前提和基礎,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是民事權利的法律保障。但是,二者又有明顯的區別。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實體法上的權利能力,解決民事活動主體有無民事主體資格的問題。而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是一種程序法上的權利能力,解決的是訴訟主體有無當事人資格的問題。二者在特殊情況下存在一定程度的分離,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民事訴訟法仍賦予他們有訴訟當事人的資格,承認其具有當事人的能力。
(二)民事訴訟權利能力的範圍
對民事訴訟權利能力的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9條作了明確的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1)自然人。依據《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之日起到死亡止,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都具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由此推斷,自然人從其出生開始,直至死亡,自然人整個生存期間均享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都具有當事人資格。
(2)法人。依《民法通則》規定,法人從依法成立時,享有民事權利能力,那麼同時也就享有了民事訴訟權利能力。由於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因法人的性質和屬性的不同,其民事權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製,但就其當事人資格而言,法人卻不受到任何影響。因此,判斷法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資格不能以民事權利能力範圍有限製而受到影響。
(3)其他組織。《民事訴訟法》第49條的規定,從立法上界定當事人的範圍,表明了具有當事人資格的不僅有自然人、法人,還有其他組織。通過該規定解決了在民法中未取得民事權利能力的,而在民事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資格問題。但是,為了規範其他組織的訴訟活動,最高人民法院作了相關的司法解釋,對其他組織成為訴訟當事人作了限製:必須是合法成立的組織並且具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能夠成為獨立的當事人的非法人組織有:
①依法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
②合夥組織;
③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合夥型聯營企業;
④依照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⑤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
⑥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
⑦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