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對當事人特殊情況的處理(1 / 1)

一、對當事人不正當的處理

當事人的不正當,是指在訴訟程序中,處於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的人與案件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也就是說,他既不是訴請法院解決爭議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也不是財產的管理者或權利的保護者。這一訴訟主體的瑕疵必然會影響到法院將來判決的正確性。

現行民事訴訟法未對不正當當事人的處理做具體規定。實踐中,解決當事人不正當的做法不一。通常是采取當事人更換製度,法院依職權將不正當的當事人更換為正當當事人,如原告不正當,就更換原告;被告不正當,就更換被告。這種當事人更換製度在訴訟理論中存在爭議。持肯定觀點的學者認為,此舉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但也有為數不少的學者持否認觀點,認為此種更換與民事程序法規定的處分原則精神明顯相悖。處分原則的精神體現了國家對民事案件的態度,“不告不理”形象地說明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取決於原告是否起訴,以誰為被告也是原告的權利,法院不能也無須主動決定訴訟當事人。應該說,隨著現代訴訟理念的不斷深入人心,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超職權主義模式”將會有很大的改變。法院在受理案件後,如果發現案件當事人不是正當的當事人,可以通過裁定方式,駁回原告起訴。

二、訴訟權利義務的承擔

訴訟權利義務的承擔,是指在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由於特殊原因的出現,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轉移給案外人,由案外人作為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訴訟權利義務承擔產生的主要依據是基於原訴訟當事人的民事實體權利義務轉移而發生了訴訟權利義務的轉移。從理論上說,新當事人承受了原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就意味著取得了利害關係人的身份,因而他就有了作為訴訟當事人的資格。

產生訴訟權利承擔的具體情形有:

(1)在訴訟中,當事人死亡,發生訴訟繼承的場合。《民訴法意見》第44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死亡的,有繼承人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

(2)因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發生的合並、分立或者被撤銷等情形。合並、分立或者被撤銷後承受原法人或原非法人團體的實體權利義務的新組織或機構成為新當事人,繼續原來的訴訟。

訴訟權利義務的承擔在一審、二審程序和再審、重審過程中均可能發生。新當事人承擔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其參加訴訟後,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原當事人在訴訟中已經成立的訴訟行為對新當事人即承擔人具有法律效力。

“引例評析”

本章引例中張強和劉鋒均未滿18歲,不具有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不能親自進行民事訴訟活動。但是,他們依法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可以成為訴訟中的當事人。加害者張強和受害者劉鋒,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雙方,可以分別成為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劉某作為受害者的父親,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訴訟,隻能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其兒子起訴。本案不能直接起訴張強的父親張某,因為張某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關係人,應當以張強本人作為被告以張某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一切訴訟活動均由雙方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

“思考題”

1.什麼是民事訴訟當事人?它有何特征?

2.什麼是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其與民事權利能力有何聯係?

3.什麼是當事人的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其與民事行為能力有何聯係?

4.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哪些主要的訴訟權利與訴訟義務?

§§第五章 共同訴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