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必要的共同訴訟人(2 / 2)

4.企業法人分立。企業發生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後的企業法人為共同訴訟人。

5.借用關係。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6.繼承關係。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法院應當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訴訟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願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法院仍把其列為共同訴訟。

7.代理關係。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為共同訴訟人。

8.共有關係。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應當列為共同訴訟人。

9.擔保關係。在因連帶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中,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並主張權利的,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隻列被保證人為被告。另根據《擔保法》有關司法解釋,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保證的,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

10.勞動關係中發生的共同侵權。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法院起訴的,應將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三、必要的共同訴訟人的追加

由於在必要共同訴訟中,訴訟標的具有同一性,法院必須合並審理和判決,當事人隻能一同起訴或應訴。遺漏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會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因此,如果出現部分必要共同訴訟人不參加訴訟的,就需要追加當事人。當事人的追加可以由法院依職權進行,也可以由法院根據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申請追加。審判實務中,針對某些被追加的當事人不願意參加訴訟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相關的司法解釋。具體做法是:起訴時法院發現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的,應當通知其參加。但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可不予追加。既不願參加訴訟也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應追加,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案件的審理和依法做出的判決。被追加的被告,如果不願意參加訴訟,法院一般可以對其缺席判決,但對符合拘傳條件的被告,則可以通過拘傳強製其到庭參加訴訟。

四、必要的共同訴訟人之間的內部關係

必要的共同訴訟的關係比一對一的單一訴訟更為複雜,前者不僅表現出共同訴訟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發生對立的原、被告之間的外部關係,還存在著各個共同訴訟人之間的內部關係。由於各個共同訴訟人都是獨立的訴訟主體,都有權獨立地實施訴訟行為,當各個共同訴訟人實施的訴訟行為不一致時,就產生了如何處理的問題。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承認一般為明示,但對該共同訴訟人的行為沒有表示異議的,通常也視為承認。這是因為在一般的訴訟行為中,如果要求共同訴訟人的所有行為都要經其他共同訴訟人的明確同意,將會給訴訟帶來極為不便,甚至延誤時間,因此,在實務中采取較為靈活的做法,隻要其他共同訴訟人不表示反對,一人行為就對全體訴訟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