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1 / 2)

一、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概念及訴訟地位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雖然對原告和被告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參加訴訟的人。如甲因乙交付的貨物質量有問題而起訴乙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訴訟中,乙提出貨物質量主要原因在於丙,丙由此參加訴訟,丙的訴訟地位就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是完全獨立的訴訟當事人,不具有與當事人相同的訴訟地位。因為在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沒有向原被告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而是輔助本訴的一方當事人對抗另一方當事人。他參加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避免法院做出對自己不利的判決。如上述案例中,丙就極力主張貨物質量的合格以此輔助被告乙來對抗甲。被輔助的一方勝訴,則判決對己有利,反之,則對己不利。正是基於這種特殊的訴訟地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中沒有處分實體權利的權利,即無權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無權請求和解以及申請執行。但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仍然有自己特有的訴訟地位,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1.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有權選擇輔助的一方;

2.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獨立行使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不受他人製約;

3.在一審判決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實體義務的,應有上訴權;

4.本訴的原告和被告之間的調解涉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實體義務的,應當通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

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依據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根據是與本訴案件的處理結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所謂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指本訴案件的最終解決直接影響到第三人的權利義務。在審判實務中,第三人之所以與本訴案件處理結果有牽連,因為在實體法上第三人與本訴的原告或被告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哪些利害關係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的疑問,最高人民法院專門作了相關的司法解釋,具體處理有關第三人問題。

根據200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下列人員應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1.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2.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下列人員應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1.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2.債權人依照合同法有關撤銷權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隻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該收益人或受讓人為第三人。

3.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後,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4.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後,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5.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並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為防止審判實務中出現不適當地擴大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範圍的行為,為維護與案件處理結果無利害關係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於1994年12月頒布了《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幹規定》,該規定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範圍作了明確的限製,規定下列人員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