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訴訟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訴訟代理人是指以當事人的名義,在一定權限範圍內,代為實施或接受訴訟行為,從而維護該當事人利益的訴訟參加人。由訴訟代理人代理進行訴訟的當事人,稱為被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所享有的權限,為訴訟代理權。
訴訟代理人有其獨立的訴訟地位,與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相比,具有下列特征:第一,訴訟代理人必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
設立訴訟代理製度的目的之一,就在於為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提供幫助,以利於其實現訴權。這就要求訴訟代理人在整個訴訟代理期間,必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代理人如果欠缺訴訟行為能力,就不能實施有效的訴訟行為,即不具備擔當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如果代理人喪失了訴訟行為能力,則其代理資格也隨之喪失。
第二,訴訟代理人必須在代理權限範圍內進行訴訟活動。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的根據在於代理權。代理權來自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授權,訴訟代理人的訴訟活動隻能在代理權限範圍內實施。超越代理權限範圍,代理行為就成為無效的行為,不產生訴訟代理的法律效果。
第三,訴訟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訴訟活動。
訴訟代理人不是案件當事人,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的根本目的在於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代理人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而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自己的利益進行訴訟活動。
第四,訴訟代理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訴訟代理人的代理行為目的在於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且在訴訟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因而,其訴訟代理行為的一切法律後果自然應當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這是由代理製度的特點所決定的。但應說明的是,訴訟代理人是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訴訟參加人,也有其自身的訴訟權利義務。如果訴訟代理人違法進行訴訟代理行為如唆使證人作假證等,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另外,訴訟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隻能代理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這是由於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是彼此對立的,如果允許由一人同時代理雙方進行訴訟,很難保證被代理人的利益真正得到保護,訴訟代理製度也必然因此而失去其存在的價值。因而,雙方代理的情形在同一訴訟中應予以禁止。
設立訴訟代理人製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首先,它能夠保證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對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而言,如果沒有法定訴訟代理人,他們難以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就無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其次,民事訴訟講求對抗性。它要求當事人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和訴訟經驗,如果當事人未能及時、有效地實施訴訟行為,就有可能承擔對己不利的訴訟結果。因此,對當事人來說,尋求具有法律知識專業人士的幫助是極為重要的。
再次,也有助於法院正確處理案件。在訴訟實務中,案件的訴訟代理人多為律師擔任,作為專業法律工作者,他可以幫助當事人向法院提供有價值的法律意見,促使案件及時得以正確解決。
二、訴訟代理人的種類
關於訴訟代理人的種類,說法不一。一種觀點認為訴訟代理人分為三類:法定訴訟代理人、指定訴訟代理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另一種觀點為訴訟代理人分為兩類:法定訴訟代理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采用了兩分法,根據代理權的來源不同,把訴訟代理人分為法定訴訟代理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兩類。但這並不意味著在訴訟實務中不存在指定訴訟代理人的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法定訴訟代理人之間相互推諉代理責任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對於在訴訟之前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監護人尚未確定的,如果有監護資格的人不能通過協商確定,法院可以依法指定有監護資格的人或有監護職責的組織擔任訴訟期間的法定訴訟代理人。但由於法院的指定是在有監護資格的人或有監護職責的組織中完成,所以被指定者仍為法定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