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訴訟代理人的概念
法定訴訟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規定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的人。法律賦予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稱之為法定訴訟代理權。
法定訴訟代理人與基於當事人的授權而享有代理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不同,法定訴訟代理人代理權的取得與被代理人的意誌無關,與代理人本人的意願也無關,直接由國家法律規定而當然取得,而非被代理人的授權。
法定訴訟代理人主要是為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設立的,即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製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時,必須由其法定訴訟代理人代理進行訴訟活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因此,法定訴訟代理人的範圍一般與監護人的範圍一致。關於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監護人的確定依《民法通則》的規定。
二、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
法定訴訟代理人是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訴訟的,這樣的當事人因年齡或精神上的原因通常不出庭參加訴訟,即使參加也會因訴訟能力的欠缺不得為訴訟行為。為了充分發揮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作用和全麵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法定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所享有的代理權限十分廣泛,凡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法定訴訟代理人都有權代為實施,如代為當事人起訴、上訴、承認或放棄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等等。法定訴訟代理人所為的訴訟行為均視為當事人的行為。我國法律未對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作限製性規定。但這並不意味著法定訴訟代理人不受任何限製,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一切訴訟行為的實施均須以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前提,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訴訟過程中,法院有必要對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訴訟代理行為進行一定的監督。
盡管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非常廣泛,但法定訴訟代理人畢竟不是當事人,他不是實體權利的享有者,也不是實體義務的承擔者,他隻能以當事人的名義進行訴訟,法院的裁判隻能對當事人做出。因而,如果在訴訟中,法定訴訟代理人死亡或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隻能導致訴訟中止,而不是訴訟終結。
三、法定訴訟代理權的取得和消滅
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訴訟代理權源自於其監護人的身份,即法定訴訟代理權的取得依賴於監護權的取得。監護權的取得依據實體法的規定一般因監護人和被監護人之間存在一定的身份關係或基於自願而產生的某種扶養義務。在具體的訴訟活動中,法定訴訟代理人須向法院提交有關其與被代理人之間的身份關係和監護關係的證明以便於法院審查。
法定訴訟代理權的消滅與監護權的喪失同步。在訴訟持續期間,法定訴訟代理人如果喪失監護權,必然也會導致其訴訟代理權的喪失。具體來說,法定訴訟代理權消滅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幾種:(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複了訴訟行為能力;(2)法定訴訟代理人死亡或喪失訴訟行為能力;(3)法定訴訟代理人喪失對被代理人的監護權,如離婚或收養關係解除、法定訴訟代理人被法院依法撤銷監護資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