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物證具有獨立的證明性。物證的證明性,是指某些案件僅憑物證就可以證明案件事實是否發生或存在,不需要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但對物證的內容進行揭示時,可能需要進行鑒定或勘驗,才能發揮其證明作用,因而,物證對科學技術有一定的依賴性。
(3)物證具有特定性。物證的特定性,是指存在於物品中的各種不同的、客觀的、能區別於他物的特征。這些特征都是特定化的,在一般情況下,是不能用其他物品或同類物品所代替的,否則,就不能保持原物的特征,失去了物證的證明力。因而,在民事訴訟中,要求物證必須提供原物,隻有提供原物有困難時,才能提交複製品或照片。
(4)物證的證明範圍狹窄。物證的證明範圍狹窄,是指物證在發揮證明作用時,需要和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即物證是訴訟中的間接證據。
3.物證與書證的區別
物證和書證雖然都是獨立的證據種類,但它們之間存在著一定的聯係。物證和書證就其外形而言,都屬於物品,由此決定了在某些情況下,同一物品會兼有書證和物證的特征,如書麵遺囑,如從遺囑表達的內容來證明遺產歸誰所有,就屬於書證;如果從遺囑的筆跡來證明遺囑是否是立遺囑人親筆書寫,則屬於物證。
但物證畢竟不同於書證,它們之間的區別也非常明顯。第一,物證是以其本身或外部特征、規格、形狀等來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具有很強的直觀性,而書證是以其所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對其內容需要人的認識和理解。第二,物證是一種客觀實在,自然性較強,因而法律對物證的表現形式無特殊要求,而對於某些書證,法律則要求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或完成一定的法定手續,才能用以證明相應的法律行為有效。第三,書證一般有製作主體,能反映製作主體的思想或行為內容,其內容是由人們的主觀意誌所決定的;而作為物證的物體,則不具備這種特征。
(三)視聽資料
1.視聽資料的概念
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儲存的資料和數據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
視聽資料是伴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和廣泛應用而出現的一種新型的訴訟證據類型。民事訴訟法將視聽資料作為獨立的證據種類,不僅對於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提高審判質量,正確處理糾紛具有重要意義,而且為我國訴訟證據增添了新的種類,為當事人提供了新的取證方法,使得證據體係更加完善,充分體現了法律和科學技術的緊密聯係。
2.視聽資料的特點
與傳統的證據種類相比,視聽資料具有下列特點:
(1)視聽資料的錄製、顯示過程對高科技設備和材料的依賴性強。視聽資料有特殊的物質載體,而這些物質載體都是科學技術發展的產物。因而,視聽資料的表現形式會不斷出現新的變化。
(2)視聽資料多具有形象、生動、連續和逼真的特點。由於視聽資料會以聲音、圖像等形式表現出來,也可以通過播放來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直觀性比其他證據要強,更利於法院和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了解和判斷。
(3)視聽資料易於被銷毀或刪改。由於視聽資料依附於高科技設備,對設備操作不當,可能會使視聽資料被銷毀。同時,視聽資料也易於被偽造、剪輯,因而在訴訟中對其審查判斷尤為重要。
3.視聽資料與書證、物證的區別
(1)視聽資料在用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方麵,與書證有相似性。但書證是以靜態的文字、圖表、符號等所表達的內容起證明作用,而視聽資料能夠以動態形式更直觀、更逼真地再現案件事實發生的原始狀況。
(2)視聽資料在以其反映物的形狀、特征、大小及痕跡等內容起證明作用時,與物證有類似性。而物證是以其靜態存在的物的形狀、大小或痕跡等起證明作用,往往要依賴於人的認識和判斷。而視聽資料是以資料中的內容發揮證明作用,無須審判人員加入主觀的認識和判斷。
(四)證人證言
1.證人證言的概念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知曉的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真實情況、依法被人民法院傳喚作證的人,被稱為證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了解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因而,每一個了解案件情況的證人,都有向人民法院如實陳述案情的義務。
2.證人證言的特點
(1)證人證言隻能是證人就其所了解和知道的案件情況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即對案件客觀事實的重述,其中不能包含證人對這些事實所做出的分析判斷。
(2)證人證言具有不可替代性。證人證言具有不可替代性,是由於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對證人、法院和當事人都是無法選擇的,因而也就無法替換。
(3)證人證言具有雙重性。這是指證人證言具有真實性和虛假性兩重性。證人和案件的處理結果沒有利害關係,而且通常是耳聞目睹案件事實發生的人,因而證言具有真實性。但由於證人證言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條件,需要證人對案件事實經曆一個感知、記憶和表達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難免會出現差錯,同時也不排除證人故意做出虛假陳述的可能性,因而,對證人證言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3.證人的範圍
證人的範圍,是指哪些人有資格向人民法院提供證言。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證人隻能是公民個人,但自然人作證是有條件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2款的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人,不能作證人。這類人主要是指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然而這兩類人並非絕對不能作證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間歇期間了解案情,訴訟時能辨別是非、正確表達意誌的,可以作證人。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相符合的證言,也可以作為證人證言使用。生理上有缺陷的聾啞人、盲人就其看到或聽到的事實,也可以作為證人陳述。
(五)當事人陳述
1.當事人陳述的概念
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承認。當事人是案件事實的親曆者,熟知案件的全部過程,對民事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消滅都有確切的了解。所以,認真分析研究當事人陳述,對分析案件真實情況、全麵掌握案情,做出公正的判決有重要意義。
2.當事人陳述的特點
(1)當事人陳述具有真實性。當事人是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參加者,對所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消滅過程最清楚。因此,他們為解決爭議而向人民法院陳述的案件事實具有真實可靠的一麵。
(2)當事人陳述具有虛假性。由於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處於對立的訴訟地位,案件的處理結果直接影響他們的切身利益,因而,受到利益的驅使和人趨利避害的本能,在陳述真實情況會給自己帶來不利訴訟後果的情況下,當事人會避開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陳述,故意誇大對自己有利的事實的陳述,甚至主張根本就不存在的事實。因而,使當事人陳述具有虛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