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當事人陳述的這兩個特點,人民法院在對當事人陳述進行審查判斷時,既要注意當事人陳述的證明價值,又要防止將不真實的陳述作為定案的依據,要把當事人陳述和其他證據進行認真地對比。
3.當事人陳述的分類
當事人陳述從不同的角度,依不同的標準,可以分為不同的類型。
(1)當事人陳述依其陳述的形式不同,可以分為口頭陳述和書麵陳述。口頭陳述,就是當事人以口頭表達方式向人民法院陳述案件事實。如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書麵陳述,就是當事人用文字表達方式向人民法院陳述案件事實。如原告的起訴狀、被告的答辯狀等。
(2)當事人陳述依其內容不同,可以分為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敘述和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承認。敘述案件事實,是當事人對發生過的案件過程的陳述,屬一般性陳述,也是當事人陳述的基本形式。對案件事實的承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敘述的案件事實加以認可。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承認,必須是向人民法院做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另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的,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對當事人的承認,人民法院必須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其承認是出於自願的,則可以免除對方當事人對該項事實的舉證責任。因而,當事人的承認對訴訟的結果有重大影響。
(六)鑒定結論
1.鑒定結論的概念
鑒定結論,是指鑒定人接受人民法院的指派或聘請,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判斷後所做出的書麵結論。鑒定人,是指具有專門知識被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請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判斷的人。專門性問題,是指需要采用專門知識或專門技術解決的問題,通常是屬於自然科學領域的問題。在民事訴訟中,常見的需要鑒定的事項有:法醫學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產品質量鑒定、痕跡鑒定、會計鑒定等。
2.鑒定結論的特點
(1)鑒定結論針對的是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鑒定人隻能對鑒定材料中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做出專業上的分析、判斷。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不屬於鑒定人的職責範圍。
(2)鑒定結論具有較強的客觀性。根據法律規定,鑒定人不能和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否則要退出對案情的鑒定。這種規定保證了鑒定人的公正性和鑒定結論的客觀性。
(3)鑒定結論做出後仍可以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鑒定結論是從科學技術角度對法律問題進行的分析、判斷。基於鑒定人的業務水平、鑒定方法、專業態度等的不同,對同一問題可能會有不同的、甚至是矛盾的鑒定結論。因而,為了保證鑒定結論的準確性,允許在前次鑒定的基礎上,重新或補充鑒定,以保證案件審理的公正性。
3.鑒定人的條件
(1)鑒定人應當具備進行鑒定的專門知識或技術,且達到較高水平。
(2)鑒定人和案件處理結果不能有利害關係。為了保證鑒定結果的公正性,和案件有一定利害關係的鑒定人,要依法適用回避。
(3)鑒定人是接受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請的人。鑒定人隻有接受了人民法院的指派或聘請,才能取得合法的鑒定資格,其鑒定結論才具備了證據能力。
鑒定人必須以書麵形式製作鑒定意見書。其內容包括;鑒定對象、鑒定方法、鑒定結論及依據、鑒定時間和地點。除鑒定人本人在鑒定意見書上簽字外,還應加蓋鑒定人所在單位公章,以證明鑒定人的合法身份。但鑒定人故意做出虛假鑒定的,由鑒定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鑒定人和證人的區別
在英美法係的證據法上,鑒定人通常被稱為專家證人,對證人和鑒定人的區分並不明顯。我國證據製度上,對鑒定人和證人進行了嚴格區分,其區別主要表現在:
(1)是否需要專業知識不同。鑒定人要求具備相應的專門知識和技能,才能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證人是了解案件事實的人,無須具備專門知識。
(2)了解案件事實的時間不同。鑒定人是在案件發生後,接受人民法院的指派或聘請對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鑒定的人。因而鑒定人是在訴訟後才了解案情的。而證人了解案件事實是在訴訟發生前。
(3)能否申請回避不同。鑒定人與訴訟當事人以及案件處理結果無利害關係,是保證鑒定結論客觀公正的必要條件之一。因此,民事訴訟法上的回避製度要適用於鑒定人。而證人具有不可選擇性和替換性,無法指派和更換,因而也不適用回避製度。
(七)勘驗筆錄
1.勘驗筆錄的概念
勘驗筆錄,是指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現場、物品進行查驗、測量、拍照後製作的筆錄,是通過勘察、檢驗等方法形成的證據。
2.勘驗筆錄的特征
(1)勘驗筆錄隻能由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進行,因而勘驗筆錄的製作主體必須是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
(2)勘驗筆錄的內容是對與案件有關的現場、物品進行勘察、檢驗後所作的客觀記錄,其所反映的是審判人員在勘察、檢驗中所發現的和案件有關的客觀情況,因而具有客觀性和真實性的一麵。
(3)勘驗筆錄是對勘驗活動以及勘驗對象客觀情況的記載,這種記載盡管要求是客觀的,但仍難免有失誤。因此,允許當事人對勘驗筆錄提出疑問,當事人也有權要求重新勘驗。
3.勘驗筆錄和書證的區別
(1)製作主體不同。勘驗筆錄是由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依法定程序進行勘驗時所作的筆錄;書證一般是由當事人、有關單位或公民基於某些行為而製作的。
(2)製作時間不同。勘驗筆錄是在案件發生後,進行訴訟的過程中製作的;而書證一般是在案件發生前或案件發生過程中製作的。
(3)反映的內容不同。勘驗筆錄雖然也以文字、圖表等形式再現現場或某種事物,但僅是對客觀情況的如實記載,其內容不能摻入勘驗人的主觀意誌;而書證是通過文字、圖表等表達一定的思想或行為,是製作人主觀意誌的表現。
(4)能否重新製作要求不同。勘驗筆錄是對已發生的案件的再現,是固定和保全原始證據的方法,所以,如果記錄有誤,即應重新勘驗;而書證形成與案件事實發生之前或之中,其本身往往是案件事實的組成部分,因而,書證應交付原件,不能進行更改或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