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明對象
(一)證明對象的概念和特征
1.證明對象的概念及意義
證明對象,是指民事訴訟中必須通過證據加以證明的案件事實,即訴訟中的待證事實。案件事實都是發生在訴訟之前的事實,是審判人員沒有親曆過的事實,因而這些案件事實對審判人員而言,都是未知的事實,有待通過證據加以證明。對證明對象加以確定的過程,就是訴訟中的證明過程。對當事人而言,證明的目的是為了說服法官,使法官相信其關於案件事實的主張,從而做出對己有利的裁判;對於法院而言,證明的目的是確定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事實真相,獲得裁判的事實根據。訴訟中證明過程包括證明對象的確定、證明責任的分配、證據的提供、證明的標準等複雜的環節,其中證明對象是確定證明過程的第一個環節,是整個證明活動的起點。在民事訴訟中,無論哪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對審判人員而言,都是證明對象。
研究和確定民事訴訟中證明對象,將有利於引導當事人和人民法院有目的、有目標地去調查搜集證據,還有利於人民法院及時準確查明案件事實,盡快地確定和穩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提高辦案效率。
2.證明對象的特征
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是形形色色的,但並非當事人所主張的一切事實都必須用證據加以證明,要成為訴訟中的證明對象,需要具備以下特征:
(1)惑然性。惑然性,是指作為證明對象的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即無法肯定或否定其真實性。凡是證明對象,必然具有或然性,否則就失去了證明的必要性。
(2)關聯性。關聯性,是指作為證明對象的事實與案件存在內在聯係或者對認定案件事實具有法律上的意義。證明對象如果與案件事實沒有內在聯係,或對認定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案件事實不具有意義,就無需確定它是否真實。在民事訴訟中,與案件具有關聯性而能成為訴訟中的證明對象的主要是當事人各自陳述的案件事實,如訂立合同的事實、違約的事實、侵權的事實等。其次是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二)證明對象的範圍
證明對象的範圍,是指待證事實的範圍,即訴訟中需要用證據加以證明的案件事實有哪些。從民事訴訟的總體來看,不同的案件會有不同的證明對象。根據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要求,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包括以下方麵:
1.當事人主張的實體法律事實。當事人主張的實體法律事實,是指民事實體法規定的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消滅的事實。主要包括:(1)產生權利或民事法律關係的事實。如購買房屋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權。(2)變更權利或法律關係的事實。如將房屋租賃關係變更為房屋買賣關係。(3)消滅權利或法律關係的事實。如債務的清償。(4)妨礙權利或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消滅的事實。如欺詐、脅迫等行為導致合同關係無效。當事人對所主張的實體法律事實通常從以下三方麵進行證明:一是該法律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二是證明該法律事實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等;三是證明該法律事實是民事法律事實。
2.當事人主張的程序法律事實。程序法律事實,是指能引起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消滅的事實。主要指民事訴訟法上規定的需要加以證明的事實,包括主管和管轄的事實、申請回避的事實、申請財產保全的事實、采取強製措施所依據的事實等。盡管程序法上的事實和案件的實體判決並無直接聯係,但這些事實如果不能查明,訴訟就不能順利進行,會影響判決的做出。
3.證據材料事實。證據材料事實,是指當事人為了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各種材料。證據材料大多是當事人自己收集取得的,用以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然而,這些證據材料本身很可能真假不明,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也可能分別向法院提供截然相反的證據材料,因而,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有矛盾時,證據材料事實也需加以證明。
4.經驗規則、外國法律和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經驗規則,是指人們根據實踐所獲得的反映事物內在規律的法則。在一般情況下,經驗規則、外國法律和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為眾所周知時,無需加以證明。但如果它們用來證明待證事實,而審判人員又不知曉其具體內容時,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有責任加以證明。
(三)不需要證明的事實
作為證明對象的待證事實,以其具有惑然性且有證明必要為前提,如果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具備此前提,就不需要證明。不需要證明的事實,也被稱為訴訟中的免證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的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不需要證明的事實主要有:
1.自認的事實。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承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稱為自認。自認是對案件事實的承認,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形式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另一種形式是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不論是哪一種形式的自認,隻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可免除對方當事人對該項事實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