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眾所周知的事實。眾所周知的事實,是指在一定地域範圍內公眾普遍了解的事實。
3.自然規律及定理。自然規律及定理是指已為科學研究所證明並得到普遍接受的原理和原則。如慣性定律、勾股定理等。
4.推定的事實。推定的事實,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夠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5.預決的事實。預決的事實,是指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6.公證證明的事實。公證證明的事實,是指已為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
但需要明確的是,訴訟中的免證事實並非是絕對真實的事實。在上述免證事實中,除了自然規律和定理外,其他事實如果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證明標準
(一)證明標準的概念
證明標準,是指負擔證明責任的人提供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證明標準確定以後,一旦證據的證明力已達到這一標準,待證事實就算已得到證明。反之,就應當認定待證事實未被證明,仍處於真假不明狀態。
(二)證明標準確定的理論依據
在民事訴訟中實行什麼樣的證明標準,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對證明價值目標的不同認識。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證明標準做出明確規定。理論界由此產生兩種觀點:
一種是客觀真實。所謂“客觀真實”是指法院在判決中認定的事實應當與發生在訴訟前的案件事實完全吻合。這是“實事求是”的哲學思想在訴訟法律上的體現和運用。其理論基礎是唯物主義的認識論。唯物主義認識論認為世界是可知的,人類具有認識客觀世界的能力。案件事實雖然是過去發生的事實,但人們總是能夠依靠案件所留下這樣或那樣的物品和痕跡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這種觀點所追求的價值目標是還原案件事實的本來麵目。基於這種“客觀真實”的認識,我國長期以來一直堅持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完全一致的證明標準,即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以下的四項標準:(1)據以定案的證據已查證屬實;(2)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3)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也就是說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所做的裁判才是正確的。
另一種是法律真實。所謂“法律真實”,是指審判人員運用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已經達到了法律規定的視為真實的標準。具體地說,在訴訟證明過程中,法官運用證據、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達到從法律的角度認為是真實的程度,即符合法律真實的要求。
我們認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應當以法律真實為依據。理由有以下幾點:(1)當事人爭議的案件事實是發生在訴訟前,這些事實不可能完全重現於法庭上。因此,客觀上也無法將裁判依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一一進行比較。(2)法院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是建築在證據基礎之上,而證據的收集、提供及審查、判斷均可能受到來自主觀與客觀諸多限製,不可能完全還原案件事實的本來麵目。(3)現代訴訟理念追求訴訟公正與效益的統一,當法院經過法定程序審查後,案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也須及時做出裁判。
(三)證明標準的具體內容
基於對法律真實的認可,在民事訴訟中,應當采取什麼樣的證明標準呢?近年來的民事證據理論研究表明,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應當低於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
據此,我們主張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當采取國外民事訴訟法所普遍采取的一種“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所謂“高度蓋然性”是指隻要全案證據顯示某一待定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證明責任的主體即達到了證明要求。確立這種證明標準,有利於提高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能力,減少法官過於依賴證明責任做出裁判,也極大地提高訴訟的效率。
我國在法律中也承認了“法律真實”和“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證據規定》第6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作為依據依法做出裁判。”從法律上第一次確定了法律真實這一依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這種證明標準顯然不是客觀真實,而是一種通過法定程序予以認定的法律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