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舉證責任(1 / 2)

一、舉證責任的概念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當事人提出的主張,是指有待證明的具體事實。從當事人利用證據手段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角度看,當事人為使自己的主張成立,有主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權利和積極性;從當事人係案件事實的經曆者的角度看,當事人有能夠且較容易提供證據的機會和可能性;從辯論式訴訟的本質要求和有助於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的角度看,當事人對其主張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

對於舉證責任的含義,理論上有不同的認識。我國通常采用的觀點是“雙重含義說”。根據此觀點,舉證責任有兩重含義:一是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由於舉證通常被認為是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因而也被稱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二是如果當事人對其主張不能舉證或不能完全舉證,會承擔相應的後果,因而也被稱為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是當事人承擔的責任,因而舉證責任的主體隻能是雙方當事人,人民法院不承擔舉證責任。

二、舉證責任的負擔原則

舉證責任的負擔,也稱為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指當事人之間對各自應承擔哪些事實的舉證責任的分配。舉證責任分配要解決的問題是,按照什麼標準來分配舉證責任,如何分配舉證責任才能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其核心和實質是,當訴訟終結時如果案件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應當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裁判後果。因而,舉證責任的負擔是民事訴訟證據製度的核心問題之一。

(一)舉證責任負擔的一般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和相關法律對舉證責任負擔的一般原則作了規定。根據這些規定,舉證責任負擔的一般原則可以概括為“誰主張、誰舉證”。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當事人包括了訴訟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具體內容包括以下幾方麵:

(1)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2)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3)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做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