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間的概念和意義
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期間,是指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各自獨立進行或獨立完成某種訴訟行為所必須遵守的時間。期間是民事訴訟法在時間方麵所設置的一種訴訟保障製度。在民事訴訟中,無論是人民法院的審判行為,還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都必須遵守一定的時間要求,否則,便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在民事訴訟中,對訴訟活動時間方麵的要求,除期間外,還有期日。所謂期日,是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與法院會合進行訴訟行為的時間。
期日和期間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它們的主要區別有:(1)期日是指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會合進行某項訴訟活動的時間,審判實務中常見的有庭審日、調解日、宣判日、證據交換日等;而期間是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各自獨立進行或完成某種訴訟行為所必須遵守的時間。(2)期日隻規定了開始時間,對終止時間則沒有規定;期間則具有連續性,既有開始時間的規定,也有終止時間的規定。(3)期日具有可變性,發生特殊情況時允許變更;期間則有不變期間和可變期間之分。(4)期日均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加以指定;期間有的是法定的,有的是法院指定的。(5)期日到來後,非遇特殊情況,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必須會合在一起,進行某項訴訟活動;而在期間以內的任何時刻,訴訟主體都可單獨進行或完成某種訴訟行為。
期間在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意義,主要表現為:
1.有利於促使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在一定的時間內完成訴訟行為,保證民事糾紛得到及時解決。訴訟期間的規定,意味著一切訴訟行為的實施和完成都必須遵守一定時間的要求,這既可以促使法院適時進行審判活動,防止訴訟拖延,又可以促使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按時參加訴訟活動,及時行使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同時還可以使各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的訴訟行為協調、有序地進行,從而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使民事糾紛得到及時、順利的解決。
2.有利於保護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一方麵,訴訟期間的規定可以保證民事糾紛得到及時解決,從而使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及時得到保護。另一方麵,訴訟期間的規定也意味著對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實施和完成訴訟行為提供了時間上的保證,使他們能夠在合理的、可預期的時間內,充分利用一切訴訟手段,最大限度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3.有利於維護訴訟活動的嚴肅性和法律的權威性。訴訟活動是一種嚴肅的活動,它必須嚴格遵循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一係列原則、規則和製度。訴訟期間的規定,意味著對法院、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的訴訟活動提出了時間上的要求,一定的訴訟行為如果不能在一定期限內完成,便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這就從時間上維護了訴訟活動的嚴肅性和法律的權威性。
二、期間的種類
按照不同的標準,訴訟期間有不同的分類。
(一)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
以期間是來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還是來源於法院的指定為標準,可以將期間分為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
法定期間,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的訴訟期間。如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立案期間、管轄權異議期間、上訴期間、申請執行的期間等。法定期間通常因某種法定事實的出現而開始,經過法律預先規定的時間階段而結束,因此法定期間原則上具有不可變更性,除法律明文規定允許變動的以外,無論是法院還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都無權任意加以變更。所以,法定期間又稱為不變期間。不變期間內應實施的訴訟行為而沒有實施的,就會失去進行該項訴訟行為的權利,或者即使實施該訴訟行為,也不會產生預期的法律效力。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是指法定期間也有可以變更的情形,但這些變更情形也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如《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指定期間,是指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需要,依職權指定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完成某項訴訟行為的期間,一般情況下,民事訴訟法對那些比較重要的訴訟行為實施的期間都做了明確的規定,但訴訟活動紛繁複雜,法律不可能對所有訴訟行為的期間都一一規定,而且,某些訴訟行為的實施究竟以多長時間為宜,法律也難以預先做出規定,而隻能由法官在訴訟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靈活加以規定。鑒於此,民事訴訟法在法定期間之外,還規定了指定期間。如法院指定被執行人履行生效判決中所確定的義務的期間、指定當事人補正起訴狀的期間,《證據規定》第33條第1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等。因此,指定期間是一種可變期間。但“可變”並不意味著任意改變,隻有在出現特殊情況時才允許法院加以撤銷或變更,否則,將使指定期間失去它的確定性和嚴肅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