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期間(3 / 3)

3.期間的剔除。

期間的剔除是指受訴法院按照規定,不將期間進行中雖然用於某些事項或活動,但卻難以精確控製的時間計入該項期間。如訴訟文書在郵寄過程中的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確定期間屆滿前是否交郵,應以郵局的郵戳為準。再如人民法院為了尋找下落不明人而發出公告的公告期間等。

四、期間的耽誤和順延

(一)期間耽誤的概念

期間的耽誤,是指當事人在法定期間或指定期間內,未進行或完成應該實施的訴訟行為的情形。

這裏的期間不包括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在途時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2日發布的《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製度的若幹規定》第9條的規定,下列期間也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

1.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延期審理超過一個月的時間,仍應計入案件的審結期限。

2.民事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限;

3.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4.民事(訴訟)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5.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複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6.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後,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7.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8.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上述規定的目的在於合理減少訴訟期間的時日“虛耗”,保證訴訟期間能夠得到實際、充分、有效的作用。

(二)期間耽誤的原因

期間耽誤的原因,有當事人因主觀上的和客觀上的兩種情況。

當事人因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而未在一定期間內完成應為的訴訟行為的,當然應由其自己承擔喪失某種訴訟權利的不利後果。但是,在實際生活中,有些期間的耽誤並非因為當事人的主觀過錯,而是因為出現了當事人的主觀意誌無法支配的客觀事由。在這種情況下,為充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需要通過一定的措施和程序予以補救。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所謂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突然發生了地震、水災或戰爭等。所謂其他正當理由,是指除不可抗拒事由以外的不應歸責於當事人的客觀情況,如當事人突然患重病,無法在規定的訴訟期間內完成某項應為的訴訟行為等。

(三)期限的順延

期限的順延是對因正當理由而造成期間耽誤的補救。當事人在期間耽誤後申請順延期限的,必須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以書麵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請,這十日期間為不變期間,逾期則喪失申請順延的權利。對當事人適時提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認真予以審查。經審查如果認為確實存在法律規定的正當理由的,應準許順延期限;如果不存在正當理由的,則應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人民法院經審查準許順延期限的,具體順延期限的長短,因法定期間與指定期間有所不同。對法定期間的順延,一般是將實際耽誤的期間補足。例如,當事人不服判決的上訴期間為十五日,在上訴期開始十天後,當事人住所地發生水災,交通、通訊中斷,當事人無法提交上訴狀,又經過十日,障礙才消除。如果當事人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申請對上訴期間進行順延的,人民法院應再順延五日,以補足十五日的上訴期間。如果被耽誤的是指定期間,其順延期限的長短,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做出的決定不服,不能上訴,也不能申請複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