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財產保全(1 / 3)

一、財產保全的概念和意義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訴前或者在案件受理後判決做出前,為了保證將來的生效裁判能夠得到執行,依照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對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財產依法采取的強製性保護方法,以防止該項財產被轉移、毀損、隱匿、出賣的製度。

確立財產保全製度的目的在於,使將來生效的裁判能夠得以順利進行,並以此維護法院生效裁判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切實實現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踐中,民事訴訟從起訴到判決的做出、判決書認定的權利和義務的實現,往往需要相當長的時間。在此期間,義務人為了逃避判決生效後麵臨的強製執行,可能會對其控製下的爭議財產進行轉移、毀損、隱匿或揮霍,從而造成生效裁判難以執行或無法執行。這種情況甚至可能發生在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前。因而,設置財產保全製度十分必要。事實上,如果沒有財產保全程序的保障作用,法院的生效判決在相當多的情況下會成為一紙空文,當事人即使勝訴了,其利益也無法實現,勝訴也就失去了意義。

二、財產保全的種類

根據財產保全的提出時間不同,可以將財產保全分為訴訟財產保全和訴前財產保全。

(一)訴訟財產保全

1.訴訟財產保全的概念和條件

訴訟財產保全,是指在案件受理後判決做出前,為了保證將來生效的裁判能夠得到執行,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或依照職權,對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財產或標的物采取的強製性保護措施。也稱為訴中財產保全。

2.訴訟財產保全的條件

采取訴訟財產保全應符合下列條件:

(1)該案件的訴訟請求須具有財產給付內容。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財產保全的適用範圍做出直接規定,但通過對該製度的全部規定的仔細分析,便可以發現財產保全可以適用於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的所有案件。之所以要求財產保全的案件必須具有給付內容,是因為在訴訟法上隻有具有給付內容的訴訟才可能發生執行問題。

(2)須有采取財產保全的必要性,即由於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存在著導致將來生效判決不能執行或以後難以執行的情形。在民事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案件都具有給付內容,但不是具有給付內容的民事案件都會發生財產保全問題。其發生原因是出現了導致將來生效判決不能執行或以後難以執行的情形。這種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一是主觀原因,即一方當事人有轉移、毀損、隱匿等惡意處分爭議財產的行為。如果不加以保全,則會使財產在執行時下落不明,難以實現權利人的財產權利。二是客觀原因,即爭議標的物本身的原因。如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標的物屬於易腐爛、變質的鮮活產品或季節性商品。由於訴訟周期比較長,對這些財產不立即加以保全,可能會導致其滅失,也同樣會導致執行不能。

(3)訴訟財產保全的發生時間為案件受理後判決做出前。因而訴訟財產保全也被稱為訴中財產保全。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一方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做出財產保全裁定,並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原告在起訴的同時或者在起訴後人民法院尚未受理案件時申請財產保全的,也屬於訴訟財產保全。

(4)發生原因或依當事人申請或依人民法院的職權行為。民事訴訟是私益訴訟,針對財產保全製度,通常情況下,都是由當事人申請,但如果案件特殊法院可以不經當事人申請而依職權主動做出。

(5)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擔保。根據法律規定,財產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擔保由人民法院來裁定。從實踐來看,法院依職權做出的財產保全措施不能要求當事人提供擔保,依當事人申請而開始的保全措施,是否提供擔保由法院裁定。如果裁定當事人提供擔保,擔保的數額應當相當於其請求保全的數額。這是因為財產保全畢竟發生在案件判決做出前,案情是紛繁複雜的,存在著各種可能性,很可能發生保全錯誤的情形。為了避免財產保全錯誤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為了促使申請人謹慎提出財產保全,由申請人提供擔保是合理的,一旦財產保全申請錯誤,擔保財產可以用來賠償因保全錯誤而給被申請人造成的物質損失。

(二)訴前財產保全

1.訴前財產保全的概念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起訴前,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對雙方爭議的財產或標的物所采取強製性保護措施,以防止該財產或標的物被隱匿、毀損或出賣的製度。也稱為訴前保全。

2.訴前財產保全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其適用條件如下:

(1)必須是情況緊急,利害關係人來不及起訴,如果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將會給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當事人進行訴訟應提交訴狀,在訴狀中應提供證據和證據來源,人民法院在7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而訴前財產保全由於情況緊急,利害關係人如果按照法律規定的起訴程序進行訴訟,會導致對方有充分的時間轉移財產,使權利人的利益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