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財產保全(3 / 3)

查封、扣押、凍結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的保全方法,結合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對財產進行保全時還要注意以下幾點:

(1)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再對其進行重複查封、凍結。

(2)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管的有關單位或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該項財產。

(3)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的商品以及其他不易長期保存的商品,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4)人民法院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如車輛、船舶等)進行保全時,在方法上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並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財產保全措施;必要時,可以直接查封或扣押該項財產。

(5)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6)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限製其支取,並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7)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的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8)人民法院對有償還能力的企業法人,一般不采取查封、凍結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凍結保全措施的,如該企業法人提供了可供執行的財產擔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應當及時予以解封、解凍。

(9)受訴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現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立即糾正。因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應由申請人予以賠償;因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損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賠償。

四、財產保全的程序

(一)財產保全的開始

1.訴前財產保全的開始,以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為必要條件,人民法院不得以職權形式開始;利害關係人應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2.訴訟財產保全的開始,原則上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開始,但在必要的時候,法院也可以依照職權開始。

(二)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1.對於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申請人必須同時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申請。

2.對於訴訟財產保全的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決定是否由當事人提供擔保。

(三)裁定與執行

對於符合條件的財產保全申請,人民法院應做出財產保全的裁定,對於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裁定駁回申請,對於駁回財產保全申請的裁定,申請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但複議期間不停止對裁定的執行。對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民法院必須在48個小時內做出。對於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48個小時內做出裁定。

(四)財產保全的解除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後,除做出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間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解除財產保全措施。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做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根據法律規定,出現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措施:

1.對於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的15日內不起訴的。15日屆滿,申請人還不起訴,表明利害關係人不想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從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出發,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措施。

2.被申請人提供了擔保的。財產保全是為了使今後的判決有實現的物質基礎。隻要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擔保,就消除了將來生效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危險,財產保全措施已無必要,故應裁定解除財產保全措施。

3.財產保全的原因和條件不複存在或者情況發生了變化。比如,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後,被申請人自動履行了義務。

五、財產保全申請錯誤時的賠償

無論是當事人申請還是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都是發生在案件判決做出前,因而均有發生錯誤的可能性,並可能因此使對方當事人蒙受損失。在此情況下,就必須對受損害方的損失進行賠償。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的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發生錯誤而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由人民法院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