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保全的概念和意義
行為保全,是指為了保證法院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以順利執行或者為了使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在判決做出前免受進一步的損害,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裁定被申請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保全措施。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行為保全製度,但1999年12月25日頒布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對海事訴訟中的行為保全(即海事強製令)作了規定,2000年8月25日修訂後的《專利法》及2001年修訂後的《商標法》、《著作權法》則對訴前停止侵害知識產權行為作了規定,從而初步確立了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行為保全製度。
確立行為保全製度的意義在於:通過裁定禁止被申請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可以防止申請人的權益受到損害,或盡可能減少其損害,以便使將來的判決能夠得以執行,彌補現行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製度的不足。因為,財產保全的對象僅限於有關財產,對行為給付之訴無法發揮其作用,而且,對於很多侵權行為,即使對財產進行保全,可能也並不能達到充分保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以及保全未來判決之強製執行的目的。
從理論上而言,完整的財產保全製度,應當是既包括訴前行為保全,也應當包括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既包括為保護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而進行的行為保全,也應當包括為保護名譽權、肖像權、相鄰權、商業秘密權等其他各種民事權利而進行的保全行為。但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對行為保全程序做出係統性、一般性的規定,而僅僅是在有關法律中對訴前停止侵犯知識產權行為和海事強製令問題作了規定,故本節關於行為保全的闡述主要圍繞著這兩類行為保全措施進行。
二、行為保全的適用範圍與條件
(一)行為保全的適用範圍
根據有關規定,行為保全主要適用下列情況:
1.訴前責令停止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即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製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2.訴前責令停止侵犯商標權的行為。即商標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製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3.訴前責令停止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即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製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4.發布海事強製令。根據1999年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51條的規定,海事請求人為使其合法權益免受侵害,可以在訴前或訴訟中申請海事法院做出責令被申請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海事強製令。海事強製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使其合法權益免受侵害,責令被請求人作為或不作為的強製措施。
(二)行為保全的條件